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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良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良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良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立新,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新特机械有限公司,吴高峰,陆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良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园区小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良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华德,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义路梅村街道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潘霄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甜,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立新。委托代理人:赵祥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南湫路西。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新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南湫路西。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高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峰。再审申请人江苏良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久公司)与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信公司)、赵立新、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江阴市新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吴高峰、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良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为赵立新、吴高峰、陆峰、徐雪芹四人,而非赵立新一人。良久公司认为认定借款人为该四人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认定借款人为赵立新一人的证据证明力。1、涉案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有赵立新、吴高峰、陆峰三人的签名。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据上有赵立新、吴高峰、陆峰、徐雪芹等四人的签名。同时,景信公司经办人、分管部门领导王国华、景信公司总经理邵继华均在借据上签了字,实际上确认了借款人为四人。2、庭审中,吴高峰陈述,“按照景信公司经办人要求签字”;景信公司陈述,“当时景信公司经办人没有觉得不妥”;徐雪芹陈述,“是景信公司经办人要求我、吴高峰、陆峰与赵立新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我是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才在借据上签字的,当时吴高峰、陆峰没有提出异议。”景信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赵立新和徐雪芹是夫妻关系,实质上共同借款1000万元”,这表明景信公司实际已经确认徐雪芹是本案共同借款人。3、吴高峰、陆峰知道涉案借款的流向和用途,且同意将借款用于归还新辉公司的银行贷款,这是作为借款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该二人所谓没有用到借款的辩称不能成立。4、吴高峰、陆峰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应该清楚的知道其签字后果,不可能发生误签。5、吴高峰、陆峰与景信公司所签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三人,且借款全额是1500万元,显然吴高峰、陆峰在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并非本案的借款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景信公司的主张具有较高的证据优势与事实不符。(二)良久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良久公司并不知道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四人,景信公司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只告知良久公司是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新一个人向景信公司借款500万元,欺诈良久公司签订涉案保证合同。赵立新于2013年1月中旬致电良久公司称,新辉公司有一笔500万元银行贷款即将到期,急需向民间小贷公司借一笔转贷资金,用于归还马上到期的银行贷款,还贷以后再转贷500万元,归还该笔借款。时间约为一个星期。良久公司因与新辉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便应允帮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次日,新辉公司财务人员和景信公司人员到良久公司出具了一份贷款人为景信公司的保证合同,合同上仅有借款人赵立新,借款本金500万元,落款处加盖了景信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并无借款日期和借款合同编号。当时来人向良久公司声称需现签订保证合同后方能办理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款手续,在良久公司签字盖章后,将涉案保证合同拿走。直至一审诉讼时,良久公司方知,景信公司拿走涉案保证合同后将赵立新等四人和景信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及借款日期填写在涉案保证合同中,良久公司变为为赵立新等四人已向景信公司举借而到期未还的逾期贷款提供担保。但良久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为赵立新在保证合同签订后向景信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而保证合同签订后,赵立新并没有再向景信公司借款。因此,景信公司和赵立新故意隐瞒赵立新向景信公司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对良久公司进行了欺诈。因此,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景信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良久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良久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一)涉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如果吴高峰、陆峰认为签名是误签,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未经撤销,涉案借款合同对吴高峰、陆峰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一方面为吴高峰、陆峰开脱责任,认为其二人签字是“笔误”,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二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地位,直接将二人从借款合同借款人中去除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对良久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未作审理和判决。(二)良久公司二审开庭前增加下列理由:一审认定新辉公司还款各半冲抵赵立新、徐雪芹的借款及利息数额不当,且利息数额计算有误,但二审法院以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为由不予理涉,剥夺了良久公司的上诉权。(三)徐雪芹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改判驳回景信公司对良久公司的诉讼请求。景信公司辩称:良久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一、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赵立新一人。借款实际支付给赵立新,吴高峰、陆峰仅是保证人,两人与景信公司签订过保证合同。二、良久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良久公司提供担保是赵立新与其协商一致的结果,景信公司与赵立新不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良久公司的情形。赵立新、新辉公司、新特公司辩称:赵立新请求良久公司提供担保时,确实隐瞒了涉案借款已经到期的事实。新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0日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回单),新辉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了2100万元贷款,用以证明在赵立新向景信公司借款后,新辉公司向银行还贷,使用了涉案借款。2、2012年12月7日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三份,赵立新、徐雪芹、丁俊峰分别转账给新辉公司500万、300万、500万元,用以证明赵立新借款是为帮新辉公司还款。良久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1可以证明,赵立新跟良久公司说,借款用于赵立新本人归还银行贷款。但事实是新辉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借款的实际用途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不符。证据2中,赵立新虽将钱汇给新辉公司,但新辉公司是否将该款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无法确认。该笔款项并非赵立新个人借款,与良久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赵立新借款后将涉案借款用于代新辉公司还贷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良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一、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赵立新一人,并非良久公司主张的赵立新、吴高峰、陆峰、徐雪芹等四人。良久公司担保的债权就是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第一,赵立新为涉案合同借款人。涉案借款合同首部载明的借款人、借款借据中借款方、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收款人均为赵立新一人。赵立新也确认收到了景信公司的银行本票,因此赵立新与景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中亦是其个人收取款项,故赵立新为涉案合同的借款人。第二,徐雪芹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然徐雪芹在涉案借款借据上签字,但其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亦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徐雪芹在涉案借款当日向景信公司另行借款500万元。良久公司主张,景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了徐雪芹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对此,景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吴高峰和陆峰介绍的合同是三笔共1500万元。分别是徐雪芹、赵立新、丁俊峰各500万元,保证合同是一起签的。”“赵立新和徐雪芹是夫妻关系,实质上共同借款1000万元,新辉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汇给景信公司的款项根据合同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因此,景信公司并未确认徐雪芹是共同借款人,仅承认赵立新、徐雪芹夫妻二人合计向景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且新辉公司为二人的借款合同均提供了担保。此外,徐雪芹二审提交的说明系事后形成,徐雪芹亦并未到庭,一审也没有提供证言,且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说明并不具备证明效力。第三,吴高峰、陆峰是涉案债权的保证人,亦非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吴高峰、陆峰虽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落款处签名,但二人与景信公司另签有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载明为涉案借款合同编号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与徐雪芹、赵立新、丁俊峰(借款人)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鉴于锡贷(2012)借合字第201212070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现债权人与保证人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条款,……。”虽然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并非五百万,借款人并非赵立新一人,但是,景信公司陈述,吴高峰、陆峰共介绍徐雪芹、赵立新、丁俊峰三人借款各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保证合同是一起签的。此外,徐雪芹另借款500万元也由该二人在该合同中提供担保,可以表明吴高峰、陆峰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在本案中是保证人的地位。结合吴高峰、陆峰和景信公司均陈述该二人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误签。吴高峰与陆峰均陈述未获得涉案借款,对款项用途不清楚。良久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了涉案借款合同外,赵立新还向景信公司借过其他款项由吴高峰、陆峰提供担保,因此,上述各方陈述与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判决确定吴峰、陆高峰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第四,良久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即是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于涉案合同当事人仅为赵立新一人,而良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立新对景信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由良久公司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为景信公司的主张具有较高的证据优势,推定良久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与景信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相对应的事实成立亦无不当。良久公司关于其并非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景信公司并未欺诈良久公司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良久公司主张,景信公司和赵立新故意隐瞒赵立新已向景信公司借款而逾期未能归还的事实,欺诈良久公司,使其误以为涉案借款将用于赵立新还银行即将到期的贷款而同意提供担保,因此良久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资金周转,但没有约定赵立新如何具体使用借款。赵立新是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涉案借款提供给新辉公司还款并未超出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而且,在良久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中,景信公司经办人仅承认知道赵立新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找到良久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并不认可景信公司明知赵立新对良久公司谎称涉案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内容。赵立新二审在担保情况说明中仅陈述,其打电话给陈良舜,“对他讲,我公司银行贷款马上到期,急需向小额信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快到期的贷款,需你帮助担保一下。”赵立新一审未陈述上述内容,二审也未出庭,且其在情况说明中没有提到景信公司与其事前串通,赵立新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良久公司的主张。因此,良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景信公司有欺诈良久公司提供担保的故意。赵立新将上述款项汇入新辉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成立。本院对良久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审认定的债务金额及利息计算并无不当良久公司主张,一审中,新辉公司已确认其于2013年4月16日、4月19日、6月26日给景信公司的汇款是为赵立新还款,因此,上述款项应全部冲抵赵立新的债务。本院认为,赵立新、徐雪芹分别同日与景信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借款合同。新辉公司同时为赵立新、徐雪芹二人的上述借款向景信公司提供担保,新辉公司除在2013年5月14日向景信公司付款时注明为赵立新个人偿付利息外,在向景信公司支付上述三笔款项时,新辉公司并未表明其只为赵立新一人还款,因此,上述三笔款项应当视为新辉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时为赵立新、徐雪芹二人还款,应按二人债务比例进行分摊。因此,新辉公司在原审中关于上述款项是为代赵立新还款的陈述系在本案诉讼中作出,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良久公司还主张,一审误算欠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利息应以借款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良久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良久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徐雪芹。本院认为,徐雪芹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无共同法律关系,一审未追加徐雪芹为被告,并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良久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良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良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