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平与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女,汉族,退休工人,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盘山县太平镇。法定代表人于宝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会,系该局科员。上诉人李平因被上诉人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盘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1年4月份,原告参加工作。2013年8月份退休,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制作退休证时,因工作失误将原告的出生日期与参加工作时间书写错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被告表示为原告重新颁发退休证,原告表示拒绝。原审法院认定,行政侵权赔偿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本案中,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失误,将原告的出生日期与参加工作时间书写错误,但原告并未因此错误而没有得到应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符合行政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平上诉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本案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给付其480万元人民币,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退休证时,该局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误把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与参加工作时间填写颠倒。上诉人并未因该退休证的书写颠倒原因而导致其没有得到应得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不构成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以该局履行职责违法应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是否构成违法已进行审理,但案由应认定为履行职责违法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裴艳伟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