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李琳与倪江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倪江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李琳,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江涛,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原告李琳诉被告倪江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倪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由原告将搅拌站设备一套出租给被告,按砼生产量计算租金,每生产5000结算一次,第一个1万按25元/的单价结算,以后按20元/结算,被告保证每年水泥砼生产量不少于2万,设备租赁期不少于两年,否则每年按2万向原告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2.5万元,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2.5万元,10日内结清,但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并于3月17日签订了租赁设备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担5000元的起诉费,此后每1000结算一次,按40元/的单价结算,其中20元为生产费用,20元用于归还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5万元及起诉费50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5.5万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在生产中,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尽职,致使配方不能达到要求,使被告损失了部分货款,因此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李琳作为出租方,被告倪江涛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全自动水泥砼75型搅拌站设备的《设备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始,不少于两年。承租方按水泥砼生产量支付出租方租金,每生产5000结算一次,第一个1万按25元/的单价结算,以后按20元/的单价结算。承租方保证每年水泥砼生产量不少于2万,设备租赁不少于两年,否则每年按2万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出租方承担拌合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运行、维修费用及提供生产砼的配合比,承租方负责设备的安装、场地的租赁和硬化、变压器购置和使用、所有机械、所用全部材料的购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倪江涛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琳出具了“至2014年11月1日,欠李琳12.5万元,至2014年12月11日,欠李琳12.5万元,共计欠款25万元,十日内结清欠款”的欠条。被告倪江涛出具欠条后,仍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李琳于2015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倪江涛支付租金25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倪江涛在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李琳支付10万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倪江涛承担,原告李琳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李琳撤回起诉。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倪江涛亦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李琳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倪江涛应向原告李琳支付租金35万元,因此,原告李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倪江涛支付租金及起诉费用合计35.5万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4.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协议书》、欠条、《设备租赁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琳与被告倪江涛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琳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倪江涛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倪江涛也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李琳支付租金。在被告倪江涛向原告李琳出具欠条后,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李琳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倪江涛每年至少应向原告李琳支付租金45万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0万元,尚欠租金35万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在原告李琳第一次起诉被告倪江涛后,原告和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倪江涛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因此,原告李琳要求被告倪江涛支付租金35万元、已撤诉案件的受理费5000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4.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倪江涛辩称,在生产中,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尽职,致使配方不能达到要求,使被告损失了部分货款,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倪江涛没有提交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产品不能达到要求使被告遭受损失和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琳欠款35.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6%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倪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