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甘宁与梁立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赞成,康娟,李伟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孟赞成(系死者孟超X的父亲),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康娟(系死者孟超X的母亲),住河南省上蔡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强,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俊,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伟俊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482987.90元(备注:该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伟俊、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李伟俊辩称其已赔偿30000元给原告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8日40分,被告李伟俊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鹤山市桃源圩往富岗渔村方向行驶,行至桃源镇富岗村委会办公楼门前路段时,与从左侧横冲过道路的行人孟超X发生碰撞,造成孟超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超X、孟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一、粤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伟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死者孟超X自2015年3月份起就读鹤山市桃源润鹏幼儿园,其父亲孟某自2010年11月起至今起至今在鹤山市××镇利莉丝印厂工作;三、被告李伟俊已赔偿原告3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合共663530.5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663530.5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内按责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76765.25元[(663530.50元-110000元)×50%)],扣减被告李伟俊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内按责赔偿原告246765.2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李伟俊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作出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孟某、康某。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246765.25元给原告孟某、康某。三、驳回原告孟某、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72.50元(原告已预交4272.50元),由原告孟赞成、康娟负担1116.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15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施婷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伟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9672.50元29672.50元由法院核实。已赔偿30000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现原告诉请金额为29672.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603858元6519740元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孟超凡在城镇读书,其父亲在城镇务工。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0000元过高。酌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63530.50元(包含被告李伟俊垫付的30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