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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范全义与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范全义,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民,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平,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范全义与被告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全义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李玉平经李文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与李文系表兄弟关系,故原告未催促被告还款。原告诉前要求被告清偿借款遭到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范全义否认与李玉平发生借款关系,未授权他人提起诉讼,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全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范全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文审 判 员  韩 东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