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杨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乙、赵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杨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乙,赵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67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倪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安宁市。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某。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系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矿山事务部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地址安宁市。负责人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杨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虞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理开发区。负责人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杨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乙、赵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于开庭之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杨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共同诉讼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赵某乙之夫杨某丁驾驶云LJ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赵某甲等6人)在弥渡县境内,沿西景线K2417+595米处时,由南向北行驶,16时20分,变更车道时,车身左前部与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罗某某所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头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赵某乙之夫杨某丁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被告杨甲、杨某乙、赵某乙、赵某丙系死者杨某丁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杨某丙系云LJ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而我身体受伤与死者杨某丁和被告罗某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共同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后续治疗、鉴定及放射费等费人民币(以下同)共计90426.89元。以上费用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按照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甲、杨某乙、赵某乙、赵某丙、杨某丙、罗某某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赔偿。并请求法院判令共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我方没有意见。只是请求对原告的诉求项目及其金额希望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定,罗某某系自己公司员工,事发当天是受公司指派,行使职务行为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损害应由我公司承担,应其承担的责任也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辩称,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将按照规定赔偿,该车驾驶员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杨甲、杨某乙辩称,死者杨某丁多年前已经与父母分家,杨某丁和我们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共同财产。我们虽然作为杨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但并未实际继承遗产,不应当承担赔偿。根据《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继承人只有在实际继承了遗产的前提下,才负有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丙辩称,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杨某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我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使用人杨某丁持有合法驾驶执照,肇事机动车不存在缺陷,且车辆经过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因为两辆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违法驾驶造成的。驾驶员杨某丁不存在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因此我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杨某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我与杨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我也没有继承到杨某丁的任何遗产。杨某丁属于好意搭乘,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且其生前所欠债务还没有清偿完毕,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丙辩称,自己尚需抚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杨某丙以云L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云L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对于不在我公司责任范围内的请求,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中,赵某甲系云LJXX**号被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几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弥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xx号(原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大公交复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欲证实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杨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杨某戊、杨某已、张某甲、赵某丁、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后赵某乙对该事故认定申请重新复核,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后维持了弥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赵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农民身份。3、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原件)各1份,证明赵某甲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折愈合并附鼻窦积液。(4)左侧锁骨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左胸第三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多发性头皮裂伤。(9)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X线每月致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三月后视复查X线情况决定何时负重活动,待骨折愈合后,一年后取出内固定。(3)神经外科随诊。(4)不适随诊。住院26天,需一人护理。4、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赵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7902.77元;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赵某甲支出放射费571元,材料费16.8元,合计587.80元;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赵某甲支出伤情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费评估600元,合计1700元。5、工资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大理市海东镇某某委会证实原告在本辖区内从事基建建筑工程,为承包队队长,月工资收入10000元;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张某乙房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赵某甲是张某乙系房建工程施工队的负责人。6、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xxx号(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肩部、胸部损伤未达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至7500元。7、发票(原件)25张,欲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70元。经质证,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证明单位是村委会,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补的,因此对证明效力不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但伤残为轻伤一级,因此鉴定费不应该由该二被告承担。对证据7无法证实是否发生在治疗期间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以上所有证据,被告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被告杨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无异议,证据5不合法,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不合法,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对证据7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某某集团字(2014)第xx号(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4年11月17日,该公司聘任罗某某为集团公司矿山事业部副总经理。9、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罗某某是受公司指派驾驶云AXXX**号车辆出差,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赵某甲的质证为: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杨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乙、赵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欲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的责任赔偿。1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保险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保险公司为云Axxx**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额是500000元。原告赵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0是格式条款,形式要件上不具备法律要件,也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杨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乙、赵某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0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杨甲、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杨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丙的自然情况。13、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某丙系云LJ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欲证实云LJXX**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2月23日止。15、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某丁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赵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3、14、15均无异议。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杨甲、杨某乙、赵某乙、赵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3、14、15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3、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6、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户口册(复印件)1份共5页,欲证实杨某丁与赵某乙是夫妻,赵某丙系其二人之子。杨某丁于2014年3月12日死亡,赵某丙于2015年1月30日出生落户。17、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大理市大理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某丁没有遗产,赵某乙户家庭困难。18、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杨某丁丧葬事宜支出统计(复印件)1份共3页、收条(复印件)3份、收据(复印件)1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回收凭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发票(复印件)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某丁丧葬事宜的支出情况。19、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5张,太平洋保险乘客人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欲证实杨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后家属支出交通费的情况。20、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发票(复印件)14张,收据1份,欲证实杨某丁之子赵某丙买奶粉支出状况。21、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杨某丁欠债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某丁尚欠债务43700元。原告赵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我方认为固定资产是由有关机关出具才有效力,证明方向不对。证据1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有票据的认可,没有票据的不认可,证据20与本案无关,证据21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薄上赵某丙登记日期在杨某丁死亡后,故不能认定其与杨某丁系父子关系,且赵某乙农转城无详细信息,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7、18、19、20、21均不予认可,但交通费可以酌情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7、18、19、20、21均不予认可。被告杨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18、19、20、21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以上所有证据,被告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被告赵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2、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询问笔录1份,放弃起诉声明书4份,欲证实杨甲、杨某乙、赵某乙、杨某戊、杨某已、张某甲、罗某某放弃起诉。23、原、被告陈述相吻合的内容:杨某丁与赵某乙婚后在赵某乙家生活,赵某丙系赵某乙养子,是杨某丁死亡之后办理的收养手续。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为云A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某乙预付了杨某丁死亡的款项200000元,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6、8、9、11、12、13、14、15、22、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但伤情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后期评估费600元;证据5因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故无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证据7无起始地点及时间,故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证据10系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赵某丙系杨某丁死后办理的收养手续,故无法证明其与杨某丁系父子关系;证据17无出具证明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18、19、20、2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在案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2日,杨某丁驾驶云LJ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甲、杨某戊、杨某已、张某甲、赵某丁、赵某甲)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使,16时20分行至西景线K2417+595米处变更车道行驶时,车身左前部与西景线由南向北罗某某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右前部相撞,造成杨某丁、李某甲现场死亡,杨某戊、杨某已、张某甲、赵某丁、赵某甲、罗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后由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杨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杨某戊、杨某已、张某甲、赵某丁、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13日,赵某甲被送至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赵某甲被该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损伤出血;2、创伤性柱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并副鼻窦积液;4、左侧锁骨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左胸第三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多发性头皮裂伤;9、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7902.77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X线每月致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三月后视复查X线情况决定何时负重活动,待骨折愈合后,一年后取出内固定。(3)神经外科随诊。(4)不适随诊。2014年7月8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赵某甲的伤为轻伤一级;2、赵某甲的头部、肩部、胸部未达伤残;3、后续治疗费为7000至7500元。为此,赵某甲支出后期医疗评估费600元。云LJ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杨某丙所有。杨甲系杨某丁之父,杨某乙系杨某丁之母,赵某乙系杨某丁之妻。事故发生时,罗某某系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矿山事业部副总经理,当天系受公司指派驾驶云AXXX**号车辆出差。云LJXX**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为云AX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某乙预付了杨某丁死亡的款项200000元,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对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杨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故杨某丁、罗某某应对赵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事发时罗某某系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矿山事业部副总经理,当天系受公司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故罗某某的责任依法应由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此事故中杨某丁现场死亡,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向其妻支付了死亡预付款200000元,该款项有一部分属于杨某丁可能获得的遗产范畴,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本案中原告方要求杨甲、杨某乙、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赵某丙收养手续的办理发生在杨某丁死亡之后,故其不是杨某丁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要求赵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丙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云LJXX**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系本车乘客,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故原告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非固定值,本院酌情支持7250元。其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护理费均为每天76.35元,营养费每天20元。天数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本案中赵某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490.57元,2、误工费1985.10元,3、护理费198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营养费520元,6、交通费150元,7、后续治疗费7250元,8、鉴定费600元,合计53580.77元。以上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本院将按照本案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中赵某甲占有0.83%的比例,即9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赵某甲占有49%的比例,即4900元,共计5813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罗某某的次要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丁死亡后,其亲属获得云南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的死亡补偿金200000元,其中50000元视为遗产,本案中,应在这50000元中支付的比例为10%,即由杨甲、杨某乙、赵某乙按该比例赔偿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按主次责任,由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安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误工、护理、交通、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5813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安宁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共计47167.77元的30%,即14150.33元(限期同上)。三、由被告杨甲、杨某乙、赵某乙赔偿赵某甲医疗、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共计5000元(限期同上)。四、由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甲鉴定费600元的30%,即180元(限期同上)。五、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1435元(限期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交清),由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15元(限期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交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学忠审判员 徐风平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