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执字第0038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玉玲与方克明、范益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玉玲,方克明,范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无执字第00386-14号申请执行人:宋玉玲,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方克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范益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方克明、范益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宋玉玲100000元及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方克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阮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