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素龙、罗宝福与刘树忠、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龙,罗宝福,刘树忠,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张素龙。原告罗宝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忠。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开发区129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忠。原告张素龙、罗宝福诉被告刘树忠、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龙、罗宝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忠、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宝福、张素龙诉称,2012年8月10日,二原告及李拖法三人与被告刘树忠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树忠向三出借人借款一千万元整,其中二原告各占350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素龙、罗宝福分别依约向被告出借350万元;李拖法的借款未实际出借。后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0日。根据《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如需要继续使用借款,需要提前半个月向原告提出继续使用申请,故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相应借款条显示该协议项下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约定被告以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并政经开地国用(2012)第0004号项下土地上建筑物3、4层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则原告有权处置该抵押物,该协议及其附属借款条已经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其全部义务,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张素龙本金320万元,利息60.5万元,欠原告罗宝福本金350万元,利息93万元,共计853.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树忠偿还原告张素龙借款本金32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前拖欠的利息60.5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二、被告刘树忠偿还原告罗宝福借款本金3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前拖欠的利息93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三、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享有抵押物并经开地国用(2012)第0004号项下土地上建筑物3、4层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树忠、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身份真实、诉讼主体适格。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刘树忠向张素龙、罗保福、李拖法借款1000万元,其中张素龙350万、罗宝福350万,李拖法300万未实际出借;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该笔借款抵押物为并经开地国用(2012)第0004号项下土地;刘树忠指定两个付款账户。三、原、被告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该协议针对2012年8月10日借款协议书签订,借款延期到2013年3月10日。四、被告刘树忠出具给原告张素龙、罗宝福的借款条。证明二原告通过给付承兑、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五、原、被告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刘树忠未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借款本金各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抵押物为并经开地国用(2012)第0004号项下土地办公楼地上3、4层;被告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盖章确认,应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证明月息为21万元即月利率为3%;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盖章确认,应承担连带责任。七、银行承兑汇票及存款单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八、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分别欠原告张素龙320万元本金及60.5万元利息,欠原告罗宝福350万元本金及利息93万元。被告刘树忠、山西恒建科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罗宝福、张素龙、李拖法作为出借人与刘树忠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罗宝福、张素龙各350万元,李拖法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抵押物为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政经开地国用(2012)第0004号名下的土地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素龙、罗宝福分别履行了支付借款各350万元的义务。2012年12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刘树忠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延期至2013年3月10日偿还,刘树忠用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政经开地国用(2012)第00011号名下的土地作为抵押,若到期继续使用需提前半个月向出借人提出继续使用申请,协议可另行签订。2013年6月10日,二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二被告及保证人朱元生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其中二原告各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抵押物为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政经开发国用(2012)第0004号名下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中办公楼上的三、四层),到期无条件还款,如不能返回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置该抵押物。前述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还出具借款条,内容为:“根据2013年6月10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刘树忠需向出借人支付贰拾壹万元的利息费用(按月计算),总计四个月捌拾肆万元整。此条代借据,借款人按月支付贰拾壹万元整。”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树忠分别与原告就涉案的借款进行了核对,明确截止2015年4月10日欠原告张素龙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60.5万元;欠原告罗宝福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93万元。庭审中,原告张素龙认可被告刘树忠于2013年8月归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也已付清,现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罗宝福当庭认可被告已付清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另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借条、承兑汇票及存款单据、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的借款协议当中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款条中对涉案借款已经明确月利息为21万元,即月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张素龙认可2014年8月10日前利息被告已经付清,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予以计算;原告罗宝福认可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享有抵押物并经开地国用(2012)第0004号项下土地上建筑物3、4层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法律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在办理抵押登记后设立,该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忠、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素龙3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32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树忠、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宝福3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35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45元原告张素龙、罗宝福已预交,由被告刘树忠、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