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延国与孙伟国、刘延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国,曹延国,刘延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国,个体业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延国,个体业者。原审被告刘延泉,居民。上诉人孙伟国因与被上诉人曹延国及原审被告孙伟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刘延泉为曹延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板房款壹万玖仟伍佰肆拾元整,2012年元月20日结清,刘延泉/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5日孙伟国在上述欠条的空白处书写“欠(9200)元玖仟贰佰元正/孙伟国/2011年11月25日”。曹延国陈述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为:2012年10月11日至15日,其为刘延泉、孙伟国的峡山新域一期工程搭建了330.8平方米的板房,单价为180元/平方米,计款59544元,2012年10月20日刘延泉支付4万元,并出具欠款19540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10月28日至11月8日,其为刘延泉、孙伟国搭建了217.8平方米的板房,单价为180元/平方米,计款39204元,2012年11月25日,孙伟国支付了3万元,并在刘延泉的欠条空白处书写欠款9200元的内容。另曹延国主张刘延泉书写的“2012年元月20号结清”系笔误,应为2013年元月20日结清。孙伟国认可“欠款9200元”的内容系其书写,但称其受雇于刘延泉,在工地从事收货、发货工作,刘延泉曾委托其支付3万元给曹延国,但曹延国收款后主张还欠9200元,其在电话征得刘延泉同意的情况下为曹延国书写了相应内容。并提供了据称系刘延泉书写的“欠雇员孙伟国工资16000元”的证明一份,及峡山新域工程的建设方与刘延泉签订的内容承包协议予以证明。曹延国对欠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否定刘延泉、曹延国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承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曹延国主张刘延泉、孙伟国系合伙关系,但刘延泉、孙伟国不予认可,且曹延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峡山新域一期的内部承包协议,刘延泉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于2012年10月20日为刘延泉出具欠款19540元的欠条,该欠条的还款日期与形成日期明显矛盾,且不合常理,应认定曹延国主张的还款日期较为合理,即该欠款应于2013年元月20日前还清。刘延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对该笔19540元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孙伟国于2012年11月25日书写的欠款9200元的欠条,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孙伟国以个人名义为曹延国出具欠条,即视为其个人对欠曹延国款项的认可,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延泉偿还曹延国欠款19540元,孙伟国偿还曹延国欠款9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曹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刘延泉负担353元,孙伟国负担166元。宣判后,孙伟国不服,上诉称:涉案工程款系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施工所欠,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雇员,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板房款9200元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延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延泉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欠款9200元应由谁偿还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涉案9200元工程款系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施工所欠,上诉人出具相应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应视为上诉人自愿承担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并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欠款应由刘延泉偿还,但未提供刘延泉认可该笔欠款应由其偿还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伟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