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骆国洪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国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古蔺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胥进,行长。委托代理人龙端,男,该行双沙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骆国洪,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古蔺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骆国洪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申请人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