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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自华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和郴州市人民政府因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初字第51号原告朱自华。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清,男,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四岭,男,郴州市苏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瞿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女,郴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飞,男,郴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朱自华不服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苏仙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郴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冬庆,被告苏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曹四岭,被告郴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苏仙区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苏政征补决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为被征收人朱自华名下的郴州市高山背社区杨家湾25-46幢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决定征收该房屋并按照《方案》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告郴州市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苏仙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苏仙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朱自华诉称:一、苏仙区政府未让朱自华选择补偿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二、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规划、立项等审批手续不合法。三、评估报告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程序违法。四、行政复议决定未对朱自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关于“被征收房产周围被挖空,造成安全隐患”的问题进行释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一、撤销被告苏仙区政府作出的苏政征补决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撤销被告郴州市政府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自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政征补决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郴政行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苏仙区政府作出了行政行为,朱自华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建设用地审批单、票据二张、公证书,拟证明朱自华对被征收房屋有合法权利。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房屋评估结果通知送达回执,拟证明送达不符合法定送达方式,仅注明朱自华拒收,没有见证人不符合留置送达的形式,且苏仙区政府未向朱自华送达。4、照片五张,拟证明苏仙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存在非法逼迫拆迁。被告苏仙区政府辩称:一、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经相关职权部门批准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的项目,符合郴州市“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苏仙区政府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决定,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三、苏仙区政府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定评估机构,对分户的初步评估报告进行公告并征求朱自华的意见,经朱自华申请复核后,出具了整体及分户评估报告并转交朱自华。四、朱自华称苏仙区政府未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供其选择与事实不符。因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苏仙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苏仙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郴州市城乡规划局(原郴州市规划局)选字第(2012)T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苏仙区改制企业、苏仙区福地广场等四个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意见。3、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郴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下发2012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4、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确认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通知。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建设项目符合郴州市“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列入郴州市2013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组证据:5、苏仙���政府作出关于对《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6、苏仙区政府作出关于《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苏仙区政府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后又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进行了公布。第三组证据:7、苏仙区政府作出的苏政房征决字(2013)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及公告、附件,拟证明苏仙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诉讼权利等。第四组证据:8、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公告及评估机构情况登记表。9、郴州市苏仙区改���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作出的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结果公告及选定评估机构结果汇总表。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定。第五组证据:10、湖南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11、评估报告书、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12、关于朱自华户被征收房屋估价结果过程情况说明。13、关于朱自华户房屋评估及评估报告送达情况的说明。第五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第六组证据:14、朱自华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等情况。被告郴州市政府辩称:一、郴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朱自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郴州市政府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朱自华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接待笔录、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苏仙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了行政复议答复。4、法律依据,拟证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可依。经庭前交换证据,朱自华对苏仙区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已过有效期限;对证据4认为是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没有证明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苏仙区政府公布了征求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项目不是公共利益且不能证明进行了公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发布公告,且不能证明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选定的。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的签订主体不适格;评估师未在评估报告上签字,且未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分户估报告未公示且未送达。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郴州市政府对苏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朱自华对郴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苏仙区政府对郴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苏仙区政府对朱自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已向朱自华送达;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并非逼迫拆迁行为。郴州市政府对朱自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苏仙区政��一致。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苏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1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12、13是自述情况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10、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郴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朱自华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苏仙区政府存在逼迫拆迁行为,不予采信;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拟选位置为郴州市高山背。2012年1月5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苏仙区改制企业、郴州市苏仙区福地广场等四个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意见,认为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供地政策和郴州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5月30日,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郴州市财政局作出关于下发2012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确定将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2012年度全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2012年10月17日,苏仙区政府作出关于对《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013年3月19日,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确认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通知,确认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郴州市“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已列入郴州市2013年度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2013年4月19日,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公告,提供六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并要求被征收人于公告后7天内将协商选定的一家评估机构名单及相关资料报该项目指挥部,协商不成的,将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2013年6月6日,苏仙区政府作出关于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2013年6月24日,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布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结果公告,确定湖南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选定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机构,并于2013年6月26日与该评估公司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2013年6月28日,湖南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确定郴州市苏仙区改制企业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待征��房屋及室内装修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3,582,877元。2013年6月28日,苏仙区政府作出苏政房征决字(2013)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朱自华位于郴州市高山背社区杨家湾25-46幢号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3年6月30日,湖南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经评估朱自华被征收房屋的主体价值(不含装修)为897,833元,装修价值为128,789元,合计1,026,622元。2015年1月29日,苏仙区政府作出苏政征补决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为朱自华被征收房屋面积为277.2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经湖南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单价3238元/平方米,总价值897,833元,装修及附属设施价值为128,789元,其它建构筑物残值补偿40,874元。因被征收人朱自华提出的补偿方案超出标准,与征收实施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方案》,决定:一、征收朱自华名下座落于郴州市高山背社区杨家湾25-46幢号房屋,按照《方案》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朱自华选择货币补偿,应得货币补偿数额为1,076,580元;三、如朱自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超面积补差款或不足面积补偿款及朱自华应得的装饰装修补偿等六项费用为240,286元;四、限朱自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未履行的将对朱自华实施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源在飞虹时代1栋201、601、701,建筑面积34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9.6平方米,朱自华需交超面积补差款5986元。2015年3月30日,朱自华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郴州市政府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同日向朱自华送达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5年4月5日向苏仙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5月29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郴州市政府分别向朱自华、苏仙区政府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5年7月22日,郴州市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苏仙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另查明,湖南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分别是杨晖、唐小健、钟其顺,而盖章(签名)栏的印章分别是杨晖、欧雨生、王华,且上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均未在该评估报告书中签字。另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唐小健的��册号为4320040116,而唐小健印章中的注册号为4320070029,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杨晖、唐小健、钟其顺均未在该分户评估报告中签字。又查明,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是朱祥元、朱自华,朱祥元系朱自华之父。2000年11月21日,朱祥元与其妻子及其他子女经公证约定朱自华在老房屋基础上所作的改建工程的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归朱自华所有。朱自华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苏仙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一、朱自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朱自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本案中,苏仙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其提交的送达情况说明亦不足以证明已向朱自华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且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三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均未在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上签字,属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苏仙区政府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估报告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不当,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二、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郴州市政府于2015年4月3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22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本案郴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对于朱自华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仙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郴州市政府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错误,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征补决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撤销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文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