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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万某甲,女。被告万某乙,男。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被告万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万某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有一女孩万某丙,现女孩万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妻生有一女孩万子涵,现女孩万子涵跟随被告的前妻生活。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孩万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农历1月13日分居至今。2015年9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