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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390号+丁围+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丁某,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丁某。被告曹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丁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学范、陈焯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丁某以房屋抵押贷款模式向原告某某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丁某丈夫曹某自愿以房产对此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某某银行收到申请后对两被告的关系及抵押物进行调查,认为符合贷款标准,在办理了相关评估及抵押登记手续后,于2012年8年14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同时发放了贷款870000元。借款初期两被告尚能依约还息,还息至2015年6月被告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至今欠原告借款本息831074.1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某、曹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壹份;拟证明被告丁某在原告处可以最高限额借款87万元,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者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拟证明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房地产评估价格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壹份;拟证明被告曹某为被告丁某借款87万元并提供位于新办北正街25号附7号10栋101-401号房产抵押的事实。4、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50**号他项权证壹份;拟证明被告曹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办北正街25号附7号10栋101-401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5、2012年8月14日被告丁某在原告处所立的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银行放款通知单和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壹份;拟证明被告丁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87万元,约定年利率8.32%的事实。6、2013年9月24日被告丁某在原告处所立的个人借款借据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银行放款通知单和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壹份;拟证明被告丁某于2013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59000元,约定年利率8.32%的事实。7、2014年9月22日被告丁某在原告处所立的个人借款借据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银行放款通知单和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壹份;拟证明被告丁某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约定年利率8.96%的事实。8、2015年2月15日被告丁某在原告处所立的个人借款借据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银行放款通知单和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壹份;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年利率8.4%的事实。9、2015年4月14日被告丁某在原告处所立的个人借款借据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银行放款通知单和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壹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年利率7.7625%的事实。被告丁某、曹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6、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互为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被告丁某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30381212081925249),约定借款额度为87万元,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者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约定罚息为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立据借款87万元,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借款后至今被告丁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43343.26元,利息已付至了2015年6月14日,尚欠本金426656.74元及2015年6月14日后的利息;之后被告丁某在借款额度87万元内在原告处又分四次立据借款四笔:(一)于2013年9月24日借款159000元,约定年利率8.32%,借款后至今被告丁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5955.39元,利息已还至了2015年6月24日,尚欠本金113044.61元及2015年6月24日后的利息;(二)于2014年9月22日借款1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96%。借款至今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9748.44元,利息已付到了2015年6月22日,尚欠本金160251.56元及2015年6月22日后的利息;(三)于2015年2月15日借款63000元,约定年利率8.4%。借款后至今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563.39元,利息已付到了2015年6月15日,尚欠本金60436.61元及2015年6月15日后的利息;(四)于2015年6月15日借款59000元,约定年利率7.7625%。借款后至今被告偿还该本借款本金1621.14元(没有支付利息),尚欠本金57378.86元及利息。被告丁某总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7768.3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某某银行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丁某与被告曹某于2012年8月8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丁某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后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五笔,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再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额度��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案中被告丁某延期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而且被告丁某已明显违背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某某银行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原告某某银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丁某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某在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丁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曹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丁某最高限额内贷款设定抵押,现被告丁某在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某某银行对被告曹某所有的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丁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丁某、曹某共同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尚欠的借款本金817768.38元及利息(计算的计算方式为:本金426656.74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8.3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113044.61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8.3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160251.56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8.9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60436.61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57378.86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7.762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丁某、曹某按上述利息的50%向原告某某银行支付罚息。四、原告某某银行对《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50**号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财产就上述被告丁某、曹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05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