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周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周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967号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负责人:张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泱泱,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卓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密。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周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航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泱泱、何卓君,被告周密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航浙江分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由原告定向招录进入美国泛亚航校学习飞行驾驶,2010年2月毕业。2010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飞行驾驶岗位。200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另外,自初始培训至其辞职期间,原告多次出资,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其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训其成为副驾驶,原告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其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提升其飞行资格。2011年1月19日,被告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技术管理委员会聘用为A320机型第二副驾驶,2012年5月25日,被聘为A320机型第一副驾驶。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提出辞职,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及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空勤登机证移交至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原告亦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及归还房贴等。该委经审理后,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8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其支付的培训费用、飞行资格养成费合法有效,其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已提前支取房贴,现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理应将房贴返还原告。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而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裁决超出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且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单位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等共计4415300元;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房贴84400元。被告周密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内容合理,要求按仲裁金额支付培训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已书面回复不予同意。3.飞行学员养成培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出航校费用568800元。4.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培训记录及证书复印件一组,飞培公司A320机型价格目录、培训协议、培训账单及发票、汇款申请书及付款凭证盖章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参加了单位提供的各项培训,取得了相应合格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巨额培训费用的事实。5.通知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职务聘用情况。6.房补提取历史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已经从单位提前支取了84400元住房补贴的事实。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培训记录及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劳动者享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住房补贴是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无需返还。其余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即使为真,亦无法体现与被告间的关联性,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为被告单独支出的培训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5、6、7和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培训记录及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中其他证据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由原告出资进行航校培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为被告支出的航校费用的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密系由原告东航浙江分公司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于2010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报到,2011年2月正式开始飞行工作。200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被告从获得机长资格之日起为单位工作的必须服务期为八年,若被告获得机长以上的技术等级(A类:航线教员、B类:模拟机教员、C类:本场教员),其必须服务期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再增加八年,被告在单位从事飞行驾驶工作期间每参加一次机型复训或转机型培训,增加一年的必须服务期。所有必须服务期的年限累计计算,不重叠适用,至被告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应按照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关于飞行执照等证照的保管,双方同意依照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的规定,自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的飞行执照交原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被告的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原告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被告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以下标准承担违约责任:1.飞行教员为违约金人民币伍佰万元;2.责任机长为违约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3.飞行员正驾驶为违约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4.飞行员副驾驶为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5.飞行学员为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被告自获得以上1、2、3、4项资格起,每增加一公历年,分别在该项违约金标准上追加5%。2011年1月19日,被告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技术管理委员会聘用为A320机型第二副驾驶,2012年5月25日,被聘用为A320机型第一副驾驶。2014年12月1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对周密辞职报告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必须服务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若被告在必须服务期内坚持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那则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对此类行为所作的规定向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2日,此后未再继续上班。另查明,被告曾在飞行员房改补贴额度预支申请书中签字承诺额度预支且全额提取后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履行为公司服务相应年限的义务,如在公司文件规定的服务期(240月)内由于劳动者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含辞、离职、除名等情况),劳动者同意按比例将未满服务期部分的房改补贴退还公司。原告以诉请事项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裁决被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8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被告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资格养成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飞行资格养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培训费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本案形式上虽为被告提出辞职,但实际为飞行人员流动,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全额培训费用予以证明,因此,关于被告辞职后的补偿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被告提供培训,支出培训费的客观情况,参照上述规定酌定1260000元。因该规定已综合考虑了飞行员的工作年限、培训成本等因素,故无需再就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部分分摊培训费用。虽然在飞行员房改补贴额度预支申请书中有关于返还房贴的约定,但此系格式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参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偿费126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奕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