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霍彦娟与张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彦娟,张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72号原告霍彦娟。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机械学院(系)机控1302班学生。原告霍彦娟与被告张升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彦娟及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彦娟诉称,2015年4月10日15时26分至17时,原告用QQ和在美国的儿子郭朋龙聊天,郭朋龙称,他在美国借了老师张升的钱,老师要回国,让原告将钱打入张升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的账户。因为当时郭朋龙手机无法接通,原告信以为真。于当日分两次将83.4万元汇入张升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62×××79的账户中。打款后原告意识到可能受骗,遂向安国市公安局报案。安国市公安局立案后,经侦查,张升为在校学生,因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开办账号为62×××79的账户。第一笔款43.4万元已经被支取,第二笔40万元未被支取,安国市公安局遂将此40万元冻结。张升对此款项的来源等均不知情,系犯罪分子冒用,现犯罪分子无法找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根据QQ聊天,错误的将以上款项汇入被告张升的账户。张升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将账户内4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张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答辩称,我的身份证于2014年4月丢失,我也是一名被害人。犯罪份子冒用我的身份开户,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警侦查这一案件并向犯罪分子索要这40万元,我无法返还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时26分至17时,原告霍彦娟与在美国的儿子郭朋龙QQ聊天时,其儿子称借了美国老师张升的钱,现老师要回国,让原告直接将钱打到张升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的账户中。原告信以为真,分别于当日16点27分、18点40分将43.4万元、40万元共计83.4万元打到张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长江路支行62×××79的账户中。打款后原告意识到被骗,遂向安国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确系他人冒用张升遗失的身份证实施诈骗,而张升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汇入张升账户的83.4万元,已由犯罪分子于当日支走43.4万元,账户尚余400180元。该款已由安国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予以冻结。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升将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挂失,变更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卡内人民币仍为40万元。2015年4月22日江西省公安局以赣公(特)冻财字(2015)4号冻结40万元。我院于2015年10月10日采取诉讼保全对该款予以冻结,同日安国市公安局又予以续冻。经我院到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找到被告张升调查核实,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给其汇款,他没有理由接收,自己账户中的40万元不是自己的,愿意还给受害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安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材料、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淮安长江路支行的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张升变更卡号的证明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霍彦娟与被告张升之间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只是在收到其儿子的QQ记录后,错误的将款汇入被告张升的账户。经公安机关侦查,已确认系他人冒用张升遗失的身份证实施诈骗。因原告汇入到张升的账户资金已由犯罪嫌疑人部分支取,剩余部分仍在张升的账户内。张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张升应当将账户内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升返还原告霍彦娟人民币40万元(款项由户名为张升、账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长江路支行账户直接支付)。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霍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立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刘保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扈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