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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吴丽萍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吴丽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1445号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78号中国人寿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凤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若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丽萍。委托代理人谢银胜,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吴丽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310号裁决。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玥、郭若男、被申请人吴丽萍委托代理人谢银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认为:1、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裁决无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3、仲裁庭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且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未在仲裁庭笔录上签字,因此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不服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31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吴丽萍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该仲裁裁决合法有效。长沙仲裁委员会认为:1、仲裁裁决对事实认定正确,且适用法律正确,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枉法裁判;2、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3、仲裁程序合法;4、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未在仲裁庭笔录上签字是其不愿意、不配合仲裁程序,申请人称其对开庭笔录的内情不知情完全不符合事实。经查,本案所涉及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0-430131-442-01506685-6)以及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及其附件(利益演示表)均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供,投保人为被申请人吴丽萍,签订日期均为2010年5月4日。保险合同的第七页至第九页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其中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中载明: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声明书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长仲调字第417号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红利领取方式按原合同约定累计生息;……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诺每年定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吴丽萍红利相关信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判行为;二、本案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三、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既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定期向被申请人分配红利、没有每年向被申请人提供红利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申请人每年有向被申请人分配红利;其次,申请人认为由于仲裁庭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后,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已收取的保费的利息,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在长沙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但申请人违反调解协议导致被申请人的保险合同没有复效,构成根本违约,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裁决属于公正、公平的裁决。长沙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分红利的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申请人拒不提交分红利证据,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三条,仲裁庭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仲裁庭依据合同法裁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仲裁庭对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分配红利的事实认定问题属于仲裁庭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自由裁量的范畴,该问题与仲裁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事项,在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对仲裁庭在法律适用和证据采用方面的质疑,不足以得出仲裁裁决枉法裁决的情形,因此该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二、本案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经过了保监会的批准,仲裁庭认定此保险合同无保险利益、在公众社会中违法使用,将引起社会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不信任及社会秩序的紊乱,违背了公共利益。长沙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构成根本不履行,裁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不当,申请人提出裁决其承担违约责任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没有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且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仅及于该个案,申请人并未证明本案所涉之仲裁裁决将如何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成立。三、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将未经质证的“国寿福禄双喜保险(分红型)说明书”、“分红利益演示表”两份证据作为裁决依据,且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未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签字,因此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投保人身份与申请人签订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说明书”及其附件“分红利益演示表”属于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的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中所示的其他书面协议,即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保险合同作为补充证据,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份保险合同无异议,故仲裁庭采纳“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说明书”及其附件“分红利益演示表”完全合法,至于申请人的代理人未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签字系其故意为之,并非仲裁庭没有要求,因此仲裁程序合法。长沙仲裁委员会认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说明书”及其附表“分红利益演示表”系吴丽萍以投保人身份与申请人签订的,属于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的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中所示的其他书面协议,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员询问双方是否能提交保险合同时,被申请人吴丽萍的代理人当即提交了一份保险合同,其中包括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说明书”及其附表“分红利益演示表”,申请人对此份保险合同表示无异议,仲裁庭依据该两份证据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代理人没有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签字导致对开庭笔录内容不知情的理由,仲裁委认为此系申请人的代理人不愿意、不配合仲裁的行为;因此,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庭审笔录中记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保险合同无异议。根据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的第一条可知“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说明书”及其附表“分红利益演示表”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在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未包括“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说明书”及其附表“分红利益演示表”的情况下,视为仲裁庭仲裁案中的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了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说明书”及其附表“分红利益演示表”,并且已经质证;且保险合同是由申请人制作的格式合同,相关计算红利方法及依据由申请人制作,即使未质证,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也不影响案件公正性。根据长沙仲裁委员会的说明以及庭审开庭笔录上的签字情况,仲裁庭审中,仲裁员有要求双方看笔录签字,申请人的两名代理人均(申请人委托两位代理人,其中一位代理人看笔录后签字确认,另一位没有签字)在庭审现场,且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阻止其阅读笔录并签字,故申请人的代理人应对其未签名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申请人以其代理人对仲裁庭审内容不知情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因此认为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要求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3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 晖代理审判员 龙 峰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裁决条件】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