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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省隆庆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某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外出多年未回,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万元。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万元、返还彩礼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春,该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订婚,同年10月19日在镇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8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9月,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倒厦房3间、大衣柜1件、旧彩色电视机1台、小麦500斤、玉米200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4、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多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且被告离家外出长达十一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倒厦房3间、大衣柜1件、旧彩色电视机1台、小麦500斤、玉米200斤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原告黄某甲给付被告苏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5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米轶群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远锋相关法律规定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