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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长威诉被告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443号原告徐长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景浩、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丽都路与任丘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高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登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齐睿,该公司职工。原告徐长威诉被告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威委托代理人朱景浩、张高阳、被告丽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威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徐长威购买被告丽都公司开发的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第3幢4063号房,并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1477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已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税费滞纳金,并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属实,涉案房屋已办理备案。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但由于经济原因,被告无法负担办理所需税费才拖延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PYYW-0222),约定原告徐长威购买被告丽都公司开发的濮阳义乌商贸城第3幢4063号房,被告在商场开业运营后统一办理所有业主的产权证费用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共计147700元。2013年,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开业运营。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税费滞纳金、违约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应为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滞纳金及违约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徐长威办理位于濮阳市丽都路与任丘路交汇处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第3幢4063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