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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樊孝海与库尔勒新乐复混肥厂、徐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孝海,库尔勒新乐复混肥厂,徐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孝海,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融若石,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新乐复混肥厂(以下简称库尔勒复混肥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南路水电一处办公室旁。负责人秦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刚,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奏月寿,男,汉族,库尔勒新乐复混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祥,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樊孝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孝海的委托代理人融若石,被上诉人库尔勒复混肥厂负责人秦娟、委托代理人肖刚、奏月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查明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尉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 爱 国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陈 枳 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爱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