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曹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国,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08年9月18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发觉性格不合。婚初怀女儿时常吵架,后于2010年外出打工,分多聚少,没有沟通,对被告已没有感情。从去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7日,宜都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说的外出打工分居是因为女儿做了心脏手术后,为了挣钱还账,并不是因为感情原因分居的。在生活中与原告小吵小闹是有的,没有大的矛盾。2、现在女儿还小,原告提出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小孩又有先天性疾病,已为女儿用了十几万元。现在小孩还要继续治疗,希望原告能和被告共同努力把女儿的病治好,共同把家庭建设好。综上,被告真心希望原告能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有不对的地方积极改正,共同将女儿抚养成人。被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儿童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一份、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患有先天性的心脏疾病,并做了手术,小孩患有青光眼,视力也有问题,现在还在治疗之中,所有的手术费用和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婚生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青光眼是属实的,但是不能证明小孩的手术费用和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婚生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青光眼,但小孩的手术费用和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依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约定两来两走,原告将户口迁入到被告处。2007年9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孩刘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青光眼。婚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未有实质性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双方没有感情可言,不想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是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遇事多商量,加强情感交流,多体谅对方,多为子女着想,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双方还能够建立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啸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