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3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又名王云飞,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的事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以图财为目的,先后7次窜至长沙县黄花镇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学生宿舍内,共盗得笔记本电脑11台,金额共计298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窜至湖南都市职业学院8栋514宿舍内,盗得1台黑色联想E535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749元),后以低价销赃;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某窜至湖南都市职业学院8栋114宿舍内,盗得1台黑色联想E445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780元)后,将该电脑销赃给在长沙市火车站电脑城3楼经营电脑的被告人袁某;3、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窜至湖南都市职业学院9栋410宿舍内,盗得1台银色联想S405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100元),后以低价销赃;4、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朱某窜至湖南都市职业学院9栋602宿舍内,盗得1台红色宏基4741G-382G50MNRR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500元)后,将该电脑销赃给在长沙市火车站电脑城3楼经营电脑的被告人袁某;5、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窜至湖南都市职业学院8栋212宿舍内,盗得1台黑色联想14寸G40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240元)和1台黑色联想Y485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289元)后,将2台电脑销赃给在长沙市火车站电脑城3楼经营电脑的被告人袁某;6、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窜至湖南都市职业学院9栋206宿舍内,盗得1台黑色华硕A45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330元)和1台银色联想S415T-TOUCHS415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590元)后,将2台电脑销赃给在长沙市火车站电脑城3楼经营电脑的被告人袁某;7、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窜至湖南都市职业学院3栋502宿舍内,盗得1台黑色联想Y510P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350元)、1台黑色联想G41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380元)和1台黑色联想Y460P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52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某携带盗得的电脑离开宿舍楼管处时,被宿管员察觉抓获并报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某传唤到案。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朱某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袁某。经鉴定,以上被盗的11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2982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与所有被害人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所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袁某在长沙市火车站电脑城3楼经营电脑期间,明知被告人朱某销售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仍4次予以低价收购,价值共计1572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长沙市火车站电脑城3楼的经营摊位,将被告人朱某盗窃的1台黑色联想E445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780元)以1100元予以收购;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长沙市火车站电脑城3楼的楼梯间,将被告人朱某盗窃的1台红色宏基4741G-382G50MNRR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500元)以600元予以收购;3、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长沙市火车站电脑城3楼的楼梯间,将被告人朱某盗窃的1台黑色联想14寸G40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240元)和1台黑色联想Y485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289元)以1200元予以收购;4、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长沙市火车站电脑城3楼的楼梯间,将被告人朱某盗窃的1台黑色华硕A45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330元)和1台银色联想S415T-TOUCHS415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590元)以1200元予以收购。2015年6月16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谭石路一出租房将被告人袁某传唤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票、收据、购买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通话详单,被害人许某、高某等的陈述,证人于某、王某甲、张某、肖某的证言,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退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有立功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电脑发票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其放在8栋514宿舍的一台型号为E535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2、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罗某乙、周某出具的长县价刑鉴(2015)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型号为E535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749元。3、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9日其放在8栋114宿舍的一台型号为E445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4、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罗某乙、周某出具的长县价刑鉴(2015)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型号为E445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780元。5、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电脑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1日,罗某甲放在9栋410宿舍的一台型号为S405的银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6、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罗某乙、周某出具的长县价刑鉴(2015)8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型号为S405的银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100元。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9日其放在9栋602宿舍的一台型号为4741G-382G50MNRR的红色宏基笔记本电脑被盗。8、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罗某乙、周某出具的长县价刑鉴(2015)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型号为4741G-382G50MNRR的红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500元。9、被害人谭某、赵某的陈述,收据复印件,销售出库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21日,其二人放在8栋212宿舍的一台14寸G400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Y4**型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10、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罗某乙、周某出具的长县价刑鉴(2015)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型号为G400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240元;型号为Y485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289元。11、被害人刘某、蔡某的陈述,收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7日,其二人放在9栋206宿舍的一台A4**型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银白色型号为S415T-AFO-TOUCHS415的银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12、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罗某乙、周某出具的长县价刑鉴(2015)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型号为S415T-AFO-ToucHs415的银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590元;型号为A450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330元。13、被害人许某、高某、贺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1日上午其三人放在3栋502宿舍的三台笔记本电脑被盗,都是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分别是Y460P,Y510P,G410。14、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罗某乙、周某出具的长县价刑鉴(2015)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型号为Y510P型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350元;型号为G410型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380元;型号为Y460P型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520元。15、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21日从上诉人朱某手中扣押1个白色塑料袋,1个黑色背包,3台型号分别为Y460P,G410,Y510P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上述电脑及黑色背包均已发还被害人许某、高某、贺某。16、电话通话单,证明2015年3月9日,上诉人朱某与原审被告人袁某进行了通话。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建筑系的宿管员。2015年4月21日12时50分其在上班时,一名手提电脑的男子从宿舍楼出来,其叫该男子在签字本上签字,该男子签了李军的名字但说没带身份证。其让该男子回宿舍拿身份证时,发现该男子随身带的物品中有三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用电脑包装着,另两台用毛衣包着放在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该男子在其质问下逃跑,其与保安、学生将该男子抓住。偷电脑的男子约20岁,1.7米左右身高,短发,上身穿一件牛仔夹克,下身穿一条牛仔裤。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国储电脑城做电脑生意。2015年4月份左右,其以1200元从原审被告人袁某手中收购一台型号为A450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同年4月15日,袁某又以1250元将该电脑收购回去了。1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其以1600元从袁某手中收购了一台旧笔记本电脑。20、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朱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16日,上诉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袁某。21、谅解书,证明上诉人朱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袁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3、原审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长沙国储电脑城经营一个摊位。2014年年底,一个叫“阿朱”的男子到其摊位上破解电脑密码,其知道该电脑来路不明,就要该男子便宜点卖给其。其与该男子在三楼楼梯间谈好价后,以1100元购买了该男子的电脑。临走前,其给了“阿朱”电话号码,要“阿朱”下次搞到电脑就卖到这里来,还叮嘱“阿朱”注意安全。其将这台电脑卖给了科佳电脑城四楼的“肖老板”。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阿朱”带了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过来,二人在三楼楼梯间碰面,其以6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一个星期左右,“阿朱”带了两台笔记本电脑直接过来了,在三楼楼梯间交易,其给了“阿朱”1200元左右用于购买这两台电脑。又过了两个星期,“阿朱”打来电话说有两台笔记本电脑要卖,其中有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二人在三楼楼梯间交易,以1200元成交。这两台电脑中的一台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国储电脑城四楼的“龙老板”。同年5月份的某天下午,“阿朱”说有三台电脑要卖,但说完之后手机一直打不通,直到2015年6月16日晚上其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经袁某辨认,“阿朱”系上诉人朱某。24、上诉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朱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袁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已由上诉人朱某的家属代其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诉人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有立功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查,上诉人朱某系犯罪后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袁某,系立功,原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上诉人朱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