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翠华、黄绍军等与李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翠华,黄绍军,黄志军,李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仁法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曾翠华,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黄绍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黄志军,男,汉族。被执行人李韶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曾翠华、黄绍军、黄志军与被执行人李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李韶明自愿赔偿申请执行人曾翠华、黄绍军、黄志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1301元,此款被执行人李韶明分四期支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3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38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韶明送达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本院到金融、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本院认为:该案除查封被执行人李韶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仁法执字第2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志裕审判员 杨汉桶审判员 叶德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