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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磊与刘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黄春银,刘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黄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邵国栋,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穆莎莎,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被告刘友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原告黄磊诉被告黄春银、刘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国栋及李洁、被告黄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莎莎、刘攀与被告刘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黄春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7月14日,被告黄春银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黄春银与被告刘友春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春银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还款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春银辩称,被告黄春银向原告的借款时间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两被告均知情。被告黄春银同意还款。被告刘友春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春银系亲姐妹关系,被告刘友春对被告黄春银的立场及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怀疑。对于两笔债务被告刘友春均不知情,并且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没有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友春和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两被告离婚时被告刘友春已将双方的债务清算,不存在争议,被告刘友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被告黄春银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黄春银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合计18万元。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5年3月3日分别办理结婚、离婚手续,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被告黄春银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将出借给被告黄春银的4万元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被告黄春银于2012年11月9日转账给被告刘友春30000元,于2012年12月23日转账给被告刘友春11000元。证据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查询单1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应被告黄春银的借款请求将14万元汇至被告黄春银的建设银行账户。证据五、被告黄春银中国建设银行卡查询单2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黄春银将所借原告的14万元由尾号为5190的账户转账到尾号为7175的账户,同日黄春银将该14万元通过7175的账户汇至被告刘友春尾号为1729的建设银行账户。原告综合以上五组证据证明被告黄春银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将所借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被告刘友春的账户,所借款项均由被告刘友春支配,涉案的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春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借据为被告借款时所出具,借款属实。被告刘友春的职业是教师,一年收入6万元,被告黄春银在银行工作,一年收入7万元,每年存款不到10万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黄春银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刘友春的哥哥35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黄春银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刘友春的外甥女207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取现金2万元支付被告刘友春用于买房子,2013年12月27日被告黄春银转给被告刘友春的侄子21400元,另借给其1万元,两被告收入一年不到20万元,借原告的款项被告黄春银无力偿还。被告刘友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明细中的款项是被告黄春银支付给被告刘友春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打给被告黄春银的钱,被告黄春银已经偿还完毕。针对被告黄春银的陈述,其所转的款项都是用于托别人买东西,被告刘友春的收入还有辅导学生的费用及审稿费,离婚时支付被告黄春银12万元已包含了刚结婚时被告黄春银帮助偿还的个人债务及房贷,债务已经结清。被告黄春银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鲁EKX1**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各1份。证据二、笔记本(含装修明细、家具明细清单)1本。被告黄春银通过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去涉案借款,还曾经支出装修款139140元、家具款7400元和37884元,因为装修另向原告借款134000多元。离婚时两被告约定车辆过户给被告黄春银且被告刘友春另支付被告黄春银12万元现金,但被告刘友春仅付给被告黄春银12万元,没有履行车辆过户的约定,所以车辆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仍由被告黄春银留存。原告黄磊质证对此无异议。被告刘友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装修及买家具的款项都是真实的,但当时不只是向原告借款,还有向其他人的借款。离婚时被告刘友春已给付被告黄春银12万元,但被告刘友春并没有答应将车辆过户给被告黄春银,由于被告刘友春离开的时候比较急,两个证件找不到,所以没有带走。被告刘友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被告刘友春支付给被告黄春银12万元,双方之间的经济账目已经清算,离婚协议载明没有经济纠纷。被告刘友春当时为了结婚欠了一部分债务,另有房贷没有还清,被告黄春银确实帮被告刘友春偿还了一部分钱,但仅仅两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如果涉及到原告的借款没有偿还,也是被告黄春银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该协议中未记载有经济问题的处理方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春银质证认为,被告黄春银确实帮助被告刘友春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及其个人的房贷,这些资金都是向原告所借。离婚协议书仅仅能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对其他问题不能体现,对被告刘友春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申请法院所调取的被告黄春银尾号为5190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黄磊尾号为2803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虽汇给被告黄春银14万元,但被告黄春银此后有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从该明细显示,2014年10月9日还款10100元,2014年11月7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6291.1元,12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5000元,共计60391.1元,且该账户所体现的还款仅仅是被告黄春银还款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该证据仅仅可以体现该时间段范围内原告与被告黄春银存在经济往来,但这些款不是被告黄春银向原告的还款。原告委托被告黄春银买卖基金,双方之间存在银行流水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黄春银对被告刘友春的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委托被告黄春银买卖基金,所以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但不是偿还涉案借款,其中2014年11月20日转给原告的6291.1元是原告的婆婆让被告帮助购买基金后赎回的款项,其余支付原告的款项都是偿还的装修款。证据三、申请法院所调取的被告黄春银建设银行帐户明细(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至3月12日)。证明2015年3月3号被告刘友春支付被告黄春银12万元,黄春银存入了自己的尾号为7175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黄春银又汇给原告6万元,这6万元用于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春银支付原告的6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该6万元是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的装修款,与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无关。被告黄春银对被告刘友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仅仅两年,合计收入不到20万元,涉案借款被告黄春银没有能力全部偿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刘友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其余的举证能够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黄春银提供证据拟证明两被告离婚时被告刘友春未履行双方的约定及存在案外的装修借款,但由于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黄春银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友春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春银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原告黄磊存入被告黄春银账户40000元,被告黄春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磊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1月9日被告黄春银向被告刘友春转账3000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黄春银向被告刘友春转账11000元。被告刘友春认可结婚时被告黄春银帮助其偿还了一部分个人债务。2014年7月14日原告黄磊向被告黄春银转账14万元,被告黄春银向原告黄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磊现金14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春银向被告刘友春转账140000元。被告刘友春认可曾用被告黄春银的14万元偿还婚前所购置的海阳市商品房的房贷。被告黄春银与原告黄磊系姐妹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春银与原告黄磊存在资金往来,2014年10月9日被告黄春银向原告黄磊转账101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黄春银向原告黄磊转账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春银向原告黄磊转账6291.1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春银向原告黄磊转账2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黄春银向原告黄磊转账5000元,合计61391.1元。被告黄春银与被告刘友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日在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处理不存在争议”。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友春在离婚之日转账支付被告黄春银12万元,同日被告黄春银向原告黄磊转账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借条载明的借款在时间、金额上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春银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18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涉案借款中的4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虽被告刘友春自认结婚时被告黄春银曾帮助其偿还个人债务,但被告刘友春并未认可其为该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因该借条为被告黄春银个人向原告出具,该债务应由被告黄春银个人负担。涉案借款中的14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被告黄春银自原告处收到140000元款项后转账支付给被告刘友春,同时被告刘友春认可曾用被告黄春银的140000元偿还个人房贷,因此该借款虽为被告黄春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实际为被告刘友春所支出,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友春与被告黄春银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处理不存在争议”,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配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两被告的上述约定对原告无对抗效力,被告刘友春支付被告黄春银120000元是履行双方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免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如两被告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存在争议,应由两被告另行解决。本院查明被告黄春银在借款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合计121391.1元,原告及被告黄春银虽一致主张该部分款项不是偿还涉案借款,但被告刘友春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各方对该事实存在分歧,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对被告黄春银主张事实的自认,因原告及被告黄春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认定该款项为偿还共同夫妻债务。原告提起诉讼时可以视为原告已对被告还款进行催告,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春银、刘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磊借款本金1860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2657元,由被告黄春银、刘友春连带负担403元,由被告黄春银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星红代理审判员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廷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