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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辛亚东与高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亚东,高绍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辛亚东,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辛榨乡辛榨街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209821976********。被告高绍武。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辛亚东诉被告高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邹波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亚东、被告高绍武的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亚东诉称,被告高绍武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后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高绍武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绍武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2014年12月6日已还款15万元,只欠15万元未偿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还款1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但是已还款15万元对此应予以扣减,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口头承诺如不能在2015年8月还款,该借款按2分计算利息,所以被告虽还款15万元但应加算未还款的利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而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已还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包含利息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绍武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辛亚东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已还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绍武向原告辛亚东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借条上的借款是30万元但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还款的15万元应予以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欠款15万元。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故被告高绍武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绍武偿还原告辛亚东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辛亚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绍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文震审 判 员  朱 珊人民陪审员  邹波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