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香申请于作永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香,于作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刘香,女,48岁。被执行人:于作永,男,59岁。申请执行人刘香与被执行人于作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于作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香借款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作永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香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作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于作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于作永名下存款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存款,于2015年8月25日到被执行人于作永家中取其妻子张桂芹笔录,其称于作永于今年春季已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打工,至今未回。经办案人将该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香,申请执行人刘香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作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