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应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425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曾用名应某乙,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某、孟某某、徐某某、程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四、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应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应某撤回上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