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家全诉被执行人申宁公司修理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全,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李家全,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系江宁区铜井电器维修服务部业主。被执行人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宁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集镇。法定代表人贾国齐,申宁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家全诉被告申宁公司修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申宁公司支付李家全修理费1825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申宁公司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家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申宁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申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宁公司现已停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家全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李家全,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申宁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李家全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申宁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申宁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申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李家全亦无法提供申宁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郑敬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