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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祁兴华与鲍绍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兴华,鲍绍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祁兴华,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绍卫,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祁兴华与被告鲍绍卫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红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谦、人民陪审员张文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告鲍绍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兴华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事发前,原告欠被告600元钱,因手头紧没有及时归还,被告就多次催要。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设套叫他人将原告约到金江二号桥附近,原告到后,被告就拉住原告不准走,同时又打电话给他哥哥,让其过来帮忙。原告见状,便想尽快脱身,被告却抓住衣服不让走。在抓扯中,原告从二号桥和公路的连接处掉了下去,摔倒在地不能动了。之后,原告就给儿子打电话,让其报警。救护车来后直接把原告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腰2椎体大爆裂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骶4骨骨折和肝功能损害。2014年1月2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害程度为轻伤。2014年11月24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玖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是被被告拉扯住,急于脱身才摔到桥下的,被告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向其支付117647.13元。被告鲍绍卫辩称,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找他讨债,他反而拿刀子出来杀我,我躲开后,看见我哥正好开车过来,我大声喊我哥过来帮忙,我哥就把车子往我们这边开。他害怕,就自己跳下桥去了。他跳的时候我离他五六米远,怎么能和他抓扯?他跳下去后,我和我哥在桥上看了一下,没看见人,因为当时天已经黑了,也看不清楚,就以为原告已经跑了,我们也就离开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0时许,为向原告追讨600元借款,原、被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金江桥附近发生口角。因原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并趁被告与其兄鲍绍华打电话之际准备离开,为阻止原告离开,双方发生抓扯。在金江桥桥头(靠近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金江校区方向),原告手持水果刀向被告挥去,被告后退躲开。双方僵持中,原告看见有一辆越野车(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该车由鲍绍华驾驶)从反方向围堵过来,慌不择路从桥上摔下,导致其本人受伤的事件。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从金江桥坠下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致其坠桥的原因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因双方拉扯而导致其坠桥。被告声称原告系自行跳桥,原告跳桥时双方距离有五六米远,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发生抓扯,继而导致其坠桥。2013年10月3日22时20分,攀枝花市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人祁志杰的报警,在攀枝花市金江镇二环路桥下有人掉下桥。2013年10月3日22时23分,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金江派出所民警出警,在桥下发现一名男子处于昏迷状态,已通知120急救中心。该男子即原告祁兴华,报警人祁志杰为原告之子。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因其坠桥原因不明,故公安机关对其报案不予刑事立案处理。2013年10月4日2时,原告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骶4椎骨折、肝功能损害。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继续卧床3周,每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当地医院伤口拆线,右腕部石膏固定满一月后回院复查。此次住院,共计产生门诊医药费3182.48元,住院期间医药费38782.07元。2013年10月20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出门诊诊断,建议原告休壹月。2013年11月7日、1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368元。2014年1月24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为轻伤,此次鉴定产生费用7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发票》、《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在案佐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先是欠钱经被告多次催收不予归还,后在被告并未使用武力追讨借款的情况下仍首先使用管制刀具,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及升级,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债权人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合法债权。为向原告追讨600元借款,被告打电话召集其兄与其一起将原告围堵在回家的路上,向其索要借款,其做法不妥。被告曾对原告有拉扯行为,对其进行追赶、围堵,使得原告选择跳桥以逃避追赶。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与原告的受伤致残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5%为宜。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2、原告的医药费,原告因本次纠纷共计产生医药费43332.55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其误工天数共计为46天。原告系城镇无业人员,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来计算其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297.03元(24381元/年÷12个月÷21.75天×46天)。4、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陪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攀枝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应为800元(16天×50元)。6、原告的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13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轻伤鉴定费用700元,因系不必要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单据证明,但是原告受伤住院、复诊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的病案复印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后果、损害方式等具体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而受伤,其各项经济损失费用确定为155453.5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兴华的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5453.58元,由被告鲍绍卫承担7772.70元(155453.58元×5%),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祁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祁兴华负担2603元,被告鲍绍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红冰审 判 员  赵 谦人民陪审员  张文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志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