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363号原告王一×,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立新,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因原告王一×申请,于2015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雅东、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对待原告非常的冷漠,被告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三天后就回到娘家居住,只是偶尔晚上回到原告家居住,虽然回到原告家居住但双方也是各睡各的,没有语言交流,与原告根本没有夫妻生活,不尽妻子的义务。原告一直努力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真心实意的与原告过日子,但是被告一直我行我素,对原告不照顾,也不希望原告干涉被告的生活。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和上门接叫被告,但是被告拒绝再与原告一起过共同生活,并明确表示让原告上法院走起诉离婚程序。至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并不是想真正的与原告过日子,被告的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定亲礼金11000元,定亲戒指1枚(价值2025元)、结婚彩礼80000元、结婚当天原告父母给被告红包4080元。现既然被告无心想与原告一起白头偕老,原告达不到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目的,再维系表面的夫妻之名也没有任何意义。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97105元(定亲礼金11000元、黄金戒指1枚2025元、结婚礼金80000元、结婚原告父母给被告的红包40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91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富达珠宝质保单一张,证明戒指品名为足金老凤祥戒指,重量为5.99g,购买价格为2025元;证据3、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9万余元,导致家庭生活更加困难,并欠下外债;证据4、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先于原告提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对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同时也证明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基本没有共同生活;证据5、原告申请证人王二×出庭作证,作证主要内容如下: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金11000元、彩礼款800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时间认可,对婚后进行短暂的同居生活认可,对结婚礼金80000元属于彩礼款认可,对定亲礼金110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认为不属于彩礼,同意在80000元彩礼的前提下部分返还彩礼。要求原告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六门衣柜1个、梳妆台1个、电脑桌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休闲椅1个、大衣架1个、平柜2个、木椅1把、松下牌75-7141洗衣机1台、四核台式电脑1台、型号为288CL4E韩电牌金色冰箱1台、优博牌壁挂式空调1台、TCL48寸液晶电视机1台、音响1套、棉被4条、棉褥4条、茶具1套、塑料花2个及个人衣物若干(以实际为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票据3张,证明六门衣柜1个、梳妆台1个、电脑桌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休闲椅1个、大衣架1个、平柜2个、木椅1把、松下牌75-7141洗衣机1台、四核台式电脑1台、型号为288CL4E韩电牌金色冰箱1台、优博牌壁挂式空调1台、TCL48寸液晶电视机1台、音响1套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对证据5证人作证内容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所述物品为被告个人财产并表示同意返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分析在判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4月份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金11000元和黄金戒指1枚(价值2025元),2015年农历二月份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另查,被告聘礼包括:六门衣柜1个、梳妆台1个、电脑桌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休闲椅1个、大衣架1个、平柜2个、木椅1把、松下牌75-7141洗衣机1台、四核台式电脑1台、型号为288CL4E韩电牌金色冰箱1台、优博牌壁挂式空调1台、TCL48寸液晶电视机1台、音响1套、棉被4条、棉褥4条、茶具1套、塑料花2个及个人衣物若干(以实际为准),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即聘礼,原告同意返还,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定亲礼金110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不属于彩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地方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价值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原告依照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时给付被告的定亲礼金110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符合彩礼的特征,本院认定定亲礼金110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属于彩礼的范畴。加上被告已经当庭认可的结婚彩礼80000元,全部彩礼为91000元和价值2025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且发生争执后未能及时化解矛盾,最终导致离婚,对于该后果,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将离婚过错均归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家庭并不富裕,对于一般农村家庭而言,91000元彩礼应当属于较大的数额,会对家庭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属于本院酌定退还彩礼数额的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已经领取结婚证书并短暂同居生活的事实,以及付出彩礼后对原告家庭生活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45500元彩礼(91000元彩礼的50%)以及价值2025元的黄金戒指一枚。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一×与被告张××离婚;二、被告张××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六门衣柜1个、梳妆台1个、电脑桌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休闲椅1个、大衣架1个、平柜2个、木椅1把、松下牌75-7141洗衣机1台、四核台式电脑1台、型号为288CL4E韩电牌金色冰箱1台、优博牌壁挂式空调1台、TCL48寸液晶电视机1台、音响1套、棉被4条、棉褥4条、茶具1套、塑料花2个及个人衣物若干(以实际为准)归被告张××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一×彩礼礼金人民币45500元和5.99g足金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如被告张××不能返还该5.99g足金老凤祥黄金戒指,则按该戒指的购买价格赔偿原告人民币202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