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丽娟、秀娟与聂文栋、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娟,秀娟,聂文栋,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丽娟,女,蒙古族,学生。原告秀娟,女,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包艳荣(二原告的母亲),女,蒙古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文栋,男,汉族,农民。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高丰,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丽娟、秀娟诉被告聂文栋、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娟及原告丽娟的法定代理人包艳荣、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文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娟、秀娟诉称,二原告系海金柱的女儿。2015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聂文栋驾驶的冀XX**号小型轿车在304国道伊胡塔市场路口处与海金柱驾驶的助力燃油车相撞,致海金柱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冀XX**号小型轿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投保于国泰财险北京公司。事发后,聂文栋除强险11万以外的部分已将向原告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国泰财险北京公司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要求法院核实二原告是否为死者唯一继承人;3、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及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及最高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聂文栋无证驾驶且案发后逃逸,我公司不负垫付义务;4、既然聂文栋已经向二原告赔偿,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聂文栋驾驶的冀XX**号小型轿车在304国道伊胡塔市场路口处与海金柱(二原告的父亲)驾驶的助力燃油车相撞,致海金柱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冀XX**号小型轿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投保于国泰财险北京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聂文栋除强险11万以外的部分已将向原告赔偿。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后公交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时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与聂文栋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明聂文栋与二被告达成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公司提交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后公交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聂文栋持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事发后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在聂文栋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说聂文栋持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事发后逃逸的行为不属于先行垫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冀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公司投保车辆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丽娟、秀娟110000.00元。二、被告聂文栋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应为475.00元,由被告聂文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长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