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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丁成永、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丁成永,XX,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3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代表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成、赵志文,江苏博士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永。被告XX。被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星家园124-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君洁,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丁成永、XX、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志文、被告汇普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君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成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丁成永;贷款于2008年11月24日发放,于2015年7月13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230000元,尚余96576.7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3月,尚有利息1029.47元、罚息68.73元未还。丁成永应承担中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2、共同还款人情况:丁成永与XX于2006年2月7日结婚。XX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丁成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抵押情况:2011年3月31日,丁成永、XX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星海康嘉园3-502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3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保证情况:汇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承诺放弃对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即不以中行锡山支行率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请求法院判决:一、丁成永、XX立即归还本金96576.70元、利息1029.47元、罚息68.73元及本金96576.7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即0.98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8600元;二、确认中行锡山支行对无锡市惠山区星海康嘉园3-5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汇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成永、XX未到庭答辩。被告汇普公司辩称:丁成永、XX借款时以所购房屋作了抵押担保,应先处置房屋,不足部分由汇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明确如汇普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直接向丁成永、XX追偿。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诉称有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担保合作协议、担保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证实,被告丁成永、XX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汇普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中行锡山支行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中行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汇普公司提出的先处置抵押房屋,不足部分再由汇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已承诺放弃对担保物权先予行使的抗辩权,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丁成永、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成永、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96576.70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029.47元、罚息68.73元及以9657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9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8600元。二、确认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无锡市惠山区星海康嘉园3-502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2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汇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汇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成永、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333元,由丁成永、XX、汇普公司共同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