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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丽君与董善新、沈月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君,董善新,沈月英,董洪铭,董亚绒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谢丽君。被告:董善新。被告:沈月英。被告:董洪铭。被告:董亚绒。原告谢丽君与被告董善新、沈月英、董洪铭、董亚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君、被告董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善新、沈月英、董亚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君起诉称:原告于1992年2月与被告董洪铭登记结婚,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名董彦婷(于2001年10月16日身亡)。1999年9月28日,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政策,原告及董彦婷及四被告等一家6.7口,以董善新为户主,向余姚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土地共计4.91亩,承包期限31年,自1999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1日止,承包地具体四址及亩数为:油车漕0.369亩,东至毛朵,南至其方、西至河、北至传章,东畈,亩数1.538亩,东至传飞、南至朵道、西至河,北至河,大户流传3.003亩。按人头算,原告及董彦婷各落实了0.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洪铭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但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依法进行分割。现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原告与四被告及董彦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确定原告及董彦婷各享有0.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继承董彦婷一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董洪铭答辩称:所承包的土地在1999年前已签订了合同,至今土地面积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现种植面积只有3亩多点,原告提出分割以董善新为户单位,但原告的户口不在董善新名下。被告董善新、沈月英、董亚绒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董善新、沈月英、董亚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董善新的主体问题;证据2、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董洪铭于1999年2月结婚,并生育一女,名董彦婷(现已死亡),原告与被告董洪铭系其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证据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地明细一份,文件一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承包的土地亩数、人员,原告在原户籍所在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事实;证据4、余姚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于原告在2002年所取得的部分征地款,现涉案的4.91亩承包田没有实际征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董善新户下并无原告名字,且实际土地承包面积已不足4.91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出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董洪铭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名董彦婷(因故于2001年10月16日死亡)。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洪铭经本院调解离婚。1999年9月28日,以被告董善新为户主与余姚市原朗霞镇董家村经济合作社(现为余姚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余姚市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该村土地4.91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1日止,承包地具体四址及亩数为:油车漕0.369亩,东畈亩数1.538亩,大户流转3.003亩。董善新户下人口按6.7人计算,即董善新、沈月英、董亚绒、媳、孙及董善新父母(占按0.7人头计算)。2003年度余姚工业园区预征土地安置补偿时,双方已领取部分补偿款,但上述承包地仍为农用耕地,董善新以户为单位承包的4.91亩土地仍由其家庭经营、收益。另查明,董善新、沈月英系被告董洪铭、董亚绒父母。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承包的方式,本案中以董善新为户主向原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董家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4.91亩,按人头计算,原告及董彦婷各占0.73余亩。现原告要求确定其占0.73亩及继承董彦婷0.73亩一半的份额,并无不当。被告董善新、沈月英、董亚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定被告董善新户下土地承包合同项下(朗农包21-156号)4.91亩中原告谢丽君享有1.095亩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丽君负担10元,被告董善新、沈月英、董洪铭、董亚绒负担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