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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行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行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军,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繁荣大街。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玲,女,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东关村。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桂芹,女,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新路平房。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薇,系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地址阜新市中华路。法定代表人杨忠林,系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明继,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因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对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桂芹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该县旧城区(37)号地进行改建,原告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的住宅房屋座落在该区域范围内。2014年9月3日,三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征收行为。被告收到三原告的申请后,即责成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进行查处,该局于2014年10月27日,分别作出并送达关于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申请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违法征收行为的答复意见。三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对三原告分别作出关于胡春玲、薛桂芹、朱长军申请查处阜蒙县违法征收行为的答复意见,并分别向三原告予以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该条例规定的行为,经举报对举报进行及时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三原告的举报后,未及时核实、处理,而是责成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进行核实、处理并作出答复意见,署名单位及加盖印章,均系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而非被告署名和加盖市政府印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责成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进行核实、处理,因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应当视为委托。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作出的答复,尚不能视为被告的答复,应当由被告进行核实、处理。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已经作出处理意见,并已向三原告送达。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及时履行核实、处理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的规定。三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请判令被告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征收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是否存在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核实、处理,且对三原告已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三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得以实现。综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市政府未及时履行对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申请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旧城区改建37号地房屋征收项目中是否存在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市政府负担。上诉人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上诉称:1、答复意见的内容不涉及任何查处内容,不能称之为处理意见,上诉人的诉讼目的没有实现,且答复意见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期间收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后,即责成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进行调查、核实,并向上诉人做出书面答复。一审期间,答辩人再次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为:1、征收决定下发前该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涉案的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而是商业开发;3、未依法制作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4、评估机构评估时的评估时点错误;5、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严重违法。另外,上诉人胡春玲、薛桂芹还分别对“被征收人认定”、“强迁之前,阜蒙县政府没有依法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上诉人请求的上述查处事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均对救济途径做了相应的规定,上诉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但该条并不能替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救济方式,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查处申请后,责成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进行了核实、处理,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但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告知上诉人,履行职责程序不当。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又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对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作出了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的内容与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一致,答复意见对上诉人请求履行职责的请求给予了答复。上诉人关于答复意见的内容不涉及任何查处内容,不能称之为处理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长军、胡春玲、薛桂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武 江审判员  徐桂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