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永强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撒在其位于北票市宝国老镇下洼村尖草沟组长虫山的地里。当日9时许,董某某在此处放羊时,有37只羊因吃了有毒玉米粒后被药死。经鉴定,37只小尾寒羊(二串)共计人民币35150元;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及在死羊胃内提取的玉米粒上均检出有甲拌磷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过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投放毒害性的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