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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北侧丰盛假日城堡E幢,组织机构代码:55755840-7。负责人李幼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鹏、吴志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码头镇佛内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734342-2。法定代表人黄海鸣。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9043-2。法定代表人林广闽。被告黄海鸣,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泉州市。被告刘春��,女,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被告林广闽,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杨莺英,女,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下称贵格公司)、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建峰公司)、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鹏、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格公司、建峰公司、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州分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贵格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格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安市码头镇梅岭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和原告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304万元整。2012年5月15日,双方到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贵格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贵格公司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85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若被告贵格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具体的业务按照该合同及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同日,被告建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峰公司为被告贵格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同日,被告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贵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贵格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和2014年9月11日两次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均为7.8%;借款用途均为采购原材料,原告均依约发放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贷款,共计人民币33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贵格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508749.22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贵格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经审批后,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承兑额度使用合同》和《承兑清单》,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具了承兑汇票25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400万、400万、2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2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8日,保证金比例50%。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贵格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为被告贵格公司代垫汇票票款人民币50942005.46元。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贵格公司尚拖欠原告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人民币50942005.46元及利息人民币3771062.18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贵格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508749.22元(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4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按《额度授信合同》及相关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贵格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人民币50942005.46元及利息人民币3771062.18元(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4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按《额度授信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三、原告对被告贵格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安市码头镇梅岭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贵格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20000元。五、被告建峰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中的2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贵格公司、建峰公司、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予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被告贵格公司基本情况;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被告建峰公司基本情况;4、身份��复印件、5、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黄海鸣、刘春治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7、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林广闽、杨莺英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最高额抵押合同》,9、抵押物清单、10、房屋所有权证,1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2、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明被告贵格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安市码头镇梅岭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和原告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额为9304万元,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13、《额度授信合同》,予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贵格公司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8500万元整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等事实;14、《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建峰公司��被告贵格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15、《个人担保函》,予以证明被告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自愿为被告贵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6、《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17、《借款借据》18、委托支付申请书,19、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贵格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3300万元的事实以及关于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约定;20、《承兑额度使用合同》,21、《承兑清单》,22、《承兑汇票》23、《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贵格公司开具汇票,原告总垫资人民币50942005.46元;24、《本息明细表》,予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贵格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应付的垫资金额和利息的情况;25、委托代理合同,26、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27、应收利息表,予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贵格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508749.22元以及被告贵格公司尚拖欠原告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人民币50942005.46元及利息人民币3771062.18元。被告贵格公司、建峰公司、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贵格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格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安市码头镇梅岭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和原告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304万元整。2012年5月15日,双方到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贵格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贵格公司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85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若被告贵格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具体的业务按照该合同及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同日,被告建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峰公司为被告贵格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同日,被告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贵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贵格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和2014年9月11日两次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均为7.8%;借款用途均为采购原材料,原告均依约发放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贷款,共计人民币33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贵格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508749.22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贵格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经审批后,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承兑额度使用合同》和《承兑清单》,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具了承兑汇票25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400万、400万、2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400万、2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8日,保证金比例50%。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贵格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为被告贵格公司代垫汇票票款人民币50942005.46元。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贵格公��尚拖欠原告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人民币50942005.46元及利息人民币3771062.18元。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价值在90341816.86元内),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价值在90341816.86元内)。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贵格公司、建峰公司、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之间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向被告贵格公司履行发放贷款3300万元的义务,被告贵格公司未依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贵格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人民币2508749.2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贵格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复息和罚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为被告贵格公司代垫汇票票款人民币50942005.46元及截止2015年3月4日利息人民币3771062.1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贵格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人民币50942005.46元及利息人民币3771062.18元(包括逾期罚息、复利),应予支持。被告贵格公司以其���有的坐落于南安市码头镇梅岭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贵格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另根据案涉《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贵格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贵格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建峰公司、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系上述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贵格公司、建峰公司、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508749.2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人民币50942005.46元及利息人民币3771062.1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之约定计算);三、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20000元;四、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安市码头镇梅岭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被告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中的2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6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黄海鸣、刘春治、林广闽、杨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秋韵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