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与崔云波、余昌伟、宋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崔云波,余昌伟,宋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罗青川,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奇科,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崔云波,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余昌伟,男,汉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宋阳,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与被告崔云波、余昌伟、宋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崔云波、余昌伟、宋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临个高抵20130503号),约定被告崔云波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7号153.59㎡住宅、余昌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8号137.36㎡住宅、宋阳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5号290.95㎡住宅,为原告与被告崔云波之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40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35732-1、1135732-2、1135732-3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崔云波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临个高授2013051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崔云波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03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合同同时对授信额度的使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崔云波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临个授201305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崔云波因个人生产经营授信3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时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贷款逾期、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崔云波发放借款本金310万元。被告崔云波在借款期限内多次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崔云波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崔云波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7号153.59㎡住宅、余昌伟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8号137.36㎡住宅、宋阳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5号290.95㎡住宅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宋阳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5号290.95㎡的住宅为被告崔云波向原告贷款310万元承担贷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主张债权费用的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崔云波、余昌伟分别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分别以各自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7号153.59㎡住宅、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8号137.36㎡住宅为被告崔云波向原告贷款310万元分别承担贷款本金82万元和利息及主张债权费用、贷款本金73万元和利息及主张债权费用的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主合同债权人)与被告(抵押人)崔云波、余昌伟、宋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临个高抵20130503号),约定:被告崔云波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7号153.59㎡住宅(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7427**号)、余昌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8号137.36㎡住宅(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7462**号)、宋阳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5号290.95㎡住宅(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7590**号),为原告与被告崔云波之间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403万元的抵押担保;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产生的一切债权均属于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对实际产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等等。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余昌伟、宋阳、崔云波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35732-1、1135732-2、1135732-3号)。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崔云波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临个高授2013051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崔云波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03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崔云波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临个授201305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崔云波因个人生产经营授信310万元;贷款利率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第20日按月结息,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等。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崔云波发放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1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固定月利率6‰,逾期利率9‰。被告崔云波在借款期内共支付利息146897.43元,尚欠利息78162.5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云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致纠纷发生。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崔云波、余昌伟、宋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计息清单》、《收息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31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崔云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云波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担保承诺书》系三被告单方出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未载有该承诺书内容。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崔云波、余昌伟、宋阳自愿以其各自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崔云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三被告应在被告崔云波未偿还案涉债务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举证据、陈述意见放弃了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利息78162.57元、罚息、复利(罚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10万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对被告崔云波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7号153.59㎡住宅(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7427**号)依法享有抵押权;且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与被告崔云波协议以其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崔云波所有;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对被告余昌伟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8号137.36㎡住宅(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7462**号)依法享有抵押权;且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与被告余昌伟协议以其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余昌伟所有;被告余昌伟在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崔云波追偿;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对被告宋阳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56号13层5号290.95㎡住宅(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7590**号)依法享有抵押权;且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与被告宋阳协议以其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宋阳所有;被告宋阳在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崔云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93.01元,由被告崔云波、余昌伟、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