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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邱美盛与游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美盛,游荣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邱美盛,男,汉族,住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917。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荣立,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8。原告邱美盛与被告游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焯文、被告游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5月20日、6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合共100000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前、2015年7月3日前各清偿50000元,如未能按时归还,被告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予原告。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予被告。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日止为4333.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当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0000元,并要求被告通过ATM机取款34000元返还予原告,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当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5000元,其中现金支付5000元(实际未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通过ATM机取款37000元返还予原告,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8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合共24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如未能按时归还,被告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予原告。同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予被告;3、借据、收条、转账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3日归还上述借款,如未能按时归还,被告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予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000元及支付现金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供。经庭审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转款45000元予被告。经审核,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但被告未能对其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的证明效力。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人被告因资金围转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如未能按时归还,被告自愿每天向原告支付500元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予被告。同年6月3日,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人被告因资金围转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3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如未能按时归还,被告自愿每天向原告支付500元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5000元及支付现金5000元予被告,并由被告签名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现金50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据》、《收条》及《银行转账回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的规定。鉴于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24000元,且有偿还过款项予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荣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予原告邱美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3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共211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官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