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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代小克诉被告戴其刚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代某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科臻,海参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汉族,汉族,系戴某刚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程冠贤,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克诉被告戴某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瑞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魁坚、人民陪审员欧丽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臻,被告戴某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程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克诉称:原告代某克与海南明发实业开发总公司(简称明发公司)受让的宅基地位于临城镇文明东路南侧,该地面积75平方米(长15米、宽5米),东至明发公司宅基地、南至戴某刚、西至代某克大楼、北至文明东路。以上事实已经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临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颁发了该地的使用权证,即临国用(2015)第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戴某刚擅自在原告代某克的宅基地上搭建销售水果简易棚及占侵原告宅基地8.53平方米建了建筑物,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搭建的简易棚,恢复宅基地的原状;2、被告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的8.53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宅基地的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刚辩称:一、被告的8.53平方米建筑物于1995年建的,当时原告并没有取得该地的使用权,原告是2015年6月份才取得该地使用权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的房子与原告的房子是相邻的,被告的出入通道(同时也是唯一的确良通道)一直以来也是经过原告的不动产的,处理本案,应确认被告享有原告不动产的通行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相邻关系和通行原则保障被告的通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临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代某克与明发公司因本案争议之土地发生使用权出让纠纷,经本院立案审理,判令明发公司将该地的使用权过户到代某克名下;二、临国用(2015)第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代某克于2015年6月1日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该地面积75平方米、北至文明东路、南至戴某刚、东至明发公司宅基地、西至代某克。三、代某克勘测图。载明临高县土地交易与评估测绘中心对临国用(2015)第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进行了测量,在该宗土地的南面,戴某刚的砖瓦房落入该土地8.53平方米。以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已认定了被告的房子已于1996年建造,先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测绘日期,被告也没有参与测绘。经审查,证据一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政府颁发的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采信;证据三是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测绘结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采信。被告戴某刚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及收款收据。载明劳某森的身份信息及劳某森于2013年1月20日收到戴某刚的宅基地定金20000元;二、收条。载明劳某森于2007年11月2日收到戴某刚的文明东路宅基地定金1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具证明力;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纠纷宅基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座落于临高县临城镇文明东路,长15米、宽5米,北至文明东路、南至戴某刚、东至明发公司宅基地、西至代某克(龙源宾馆)。该地块原告代某克于2013年11月27日与明发公司转让取得,2015年6月1日获得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临国用(2015)第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目前,被告戴某刚使用该地块临文明东路搭了一个简易棚,经营水果摊。经临高县土地交易与评估测绘中心对临国用(2015)第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进行了测量,在该宗土地的南面,戴某刚的砖瓦房(自北向南)落入该土地8.53平方米。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戴某刚的房屋在纠纷宅基地的南面,该房座北向南,最北面是一间小瓦房,南面通道为临文北三路。现场勘察时,被告房屋里的过道已自行砌墙隔断,北面从小瓦房进入纠纷地和明发公司的宅基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是原告还是被告所有;二是被告目前使用该块争议地,是否侵害原告的权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为原告代某克跟明发公司转让取得,并且依法登记获得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对该纠纷地拥有使用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确认。而被告主张该地是其向明发公司购买,是其使用的通道。但被告仅提供两张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使用权并未经过依法登记,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拥有临城镇文明东路北至文明东路、南至戴某刚、东至明发公司宅基地、西至代某克(龙源宾馆),长15米、宽5米土地的使用权,事实清楚,本院已予以确认。而被告在该地上搭了一个简易棚,经营水果摊以及其房屋北面的砖瓦房落入该土地8.53平方米,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或办理任何使用手续,即使用该地经营水果摊和建筑房子,妨害了原告对该地行使使用权。《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行拆除其在该地上搭建的简易棚及8.53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宅基地的原状,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8.53平方米建筑物先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建成,对原告未构成侵权。因被告自建造该建筑物至今,没有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其建造该建筑物的行为自始至终侵害该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主张该地是其唯一通道,其应享有通行的权利,是相邻关系纠纷,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某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临高县临城镇文明东路北至文明东路、南至戴某刚、东至明发公司宅基地、西至代某克,长15米、宽5米土地范围内的搭建的简易棚及8.53平方米建筑物(自北向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戴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瑞强审 判 员  陈魁坚人民陪审员  欧丽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