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燕, 李华等与余众志,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澈,李华,李燕,李平,余众志,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李孟澈,男,1948年2月2日出生。原告李华,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李燕,女,1972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余众志,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119号。负责人江富勇,队长。委托代理人蒋进,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白小斌,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干警。原告李孟澈、李华、李燕与被告李平、余众志、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澈、李华、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绍波,被告余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一国、被告李平、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丰都县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蒋进、白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孟澈、李华、李燕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余众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冉茂书及李平、邱素蓉、李珊珊、李昌松、李思怡等人从丰都县社坛镇往仁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3省道代家凼路段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曾庆华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冉茂书死亡,李平、邱素蓉、李珊珊、李昌松、李思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0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25日,被告李平和被告余众志到被告丰都县交警队要求调解,被告丰都县交警队在明知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主持被告李平、余众志调解,并达成《(2014)丰交赔人调字第041号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因此,在达成该协议时,漏落当事人,其程序违法,且该该协议的内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严重违反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丰都县交警队于2014年7月25日主持被告李平与被告余众志签订的《(2014)丰交赔人调字第041号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无效。被告李平辩称,三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李平与被告余众志在丰都县交警队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其是在起诉时才知道的,因此,原告的诉称事实属实。被告余众志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众志于2014年7月23日与李孟澈、李平、邱素蓉、李华、李燕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余众志赔偿李孟澈、李平、邱素蓉、李华、李燕、李珊珊、李昌松、李思怡44万元整。同月25日,李平在接受李孟澈、邱素蓉、李华、李燕的委托后,并根据以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与被告余众志在丰都县交警队再次签订了《(2014)丰交赔人调字第041号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的赔偿金额与先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致,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对此反悔,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都县交警队辩称,2014年7月25日,丰都县交警队内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李孟澈、李燕、邱素蓉、李华的承诺及委托,主持受委托人李平与余众志签订了《(2014)丰交赔人调字第041号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载明的赔偿内容,与李平、李孟澈、李燕、邱素蓉、李华和余众志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一致;且在协议达成后,李平、李孟澈、李燕、邱素蓉、李华按该协议约定向余众志领取了赔偿款。丰都县交警队内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是组织调解机构,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达成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丰都县交警队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孟澈与冉茂书系夫妻关系,其系李平、李燕、李华之父母;李平与邱素蓉系夫妻关系,其系李珊珊、李昌松、李思怡之父母。2014年1月16日,被告余众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冉茂书及李平、邱素蓉、李珊珊、李昌松、李思怡等人从丰都县社坛镇往仁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3省道代家凼路段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曾庆华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冉茂书死亡,李平、邱素蓉、李珊珊、李昌松、李思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0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庆华、冉茂书、李平、邱素蓉、李珊珊、李昌松、李思怡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为李平、邱素蓉、李珊珊、李昌松、李思怡共计垫付医疗费64079元。2014年7月23日,余众志(甲方)与李孟澈、李平、邱素蓉、李华、李燕、李珊珊、李昌松、李思怡(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1、冉茂书死亡赔偿金8332×19=158308元,丧葬费4252×6=255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小计203820元;2、赔偿李平医疗费10111.31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小计:52305.31元;3、赔偿邱素蓉医疗费60909.91元、残疾赔偿金33328元、误工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护理费9040元,小计:120227.91元;3、赔偿李昌松医疗费27161.37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小计:58645.37元;4、赔偿李珊珊医疗费35775.24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小计:56339.24元;5、赔偿李思怡医疗费1722.54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小计:11052.54元。以上共计502390.37元。二、甲方赔偿乙方44万元整(除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丧葬费25000元,医疗费15000元,给交警队缴纳赔偿押金30万元外,甲方还需支付乙方10万元),其余费用乙方自愿放弃。三、支付方式: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配合乙方到交警队领取甲方缴纳的赔偿押金余款26万元,并支付乙方现金6万元,尚欠余款4万元待乙方配合甲方完善办理保险赔偿手续后,当日一次性付清。四、乙方李平、邱素蓉、李珊珊、李昌松和李思怡尚欠医院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清偿,报销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由乙方享有。五、甲方付清本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的赔付款44万元后,小型普通客车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报销赔偿款属甲方所有。……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等”。同年7月25日,余众志与李平等人在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2014)丰交赔人调字第041号《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由余众志一次性赔偿李平等人关于冉茂书、李平、邱素蓉、李珊珊、李昌松、李思怡等费用共计440000元,其余费用李平等人自愿放弃。后,余众志将440000元全部支付李平。经核对医疗费发票及双方最终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的赔偿项目,赔偿款440000元已包含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李平、邱素蓉、李珊珊、李昌松、李思怡垫付的医疗费64079元。2014年8月11日,余众志在李孟澈、李平、邱素蓉、李华、李燕的协助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领取保险赔偿金74731.28元。2014年9月17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余众志、李昌松、李珊珊、李平、邱素蓉返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本院受理后,分别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2754号、02755号、02756号、02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昌松的法定代理人李平、邱素蓉在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为李昌松垫付的医疗费16384元;为李珊珊垫付的医疗费14975元。判决李平在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811元;判决邱素蓉在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909元。后,李平、邱素蓉、李珊珊、李昌松不服本院判决,并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上诉中均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我不是法定的责任主体,不应列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我与余众志之间的交通事故是否赔偿、是否放弃,并不免除余众志承担垫付费用的法律责任。我与余众志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而且《交通事故调解书》只有李平一人的签字,存在违法的情形,应认定无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82、00083、00084、00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丰法民初字第02754号、02755号、02756号、02757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诺书,委托书,收条,(2014)丰法民初字第02754号、02755号、02756号、027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82号、00083号、00084号、000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孟澈、李平、邱素蓉、李华、李燕与被告余众志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余众志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孟澈等人各种费用共计440000元,原告李孟澈等人自愿放弃其余费用。此后,被告李平与被告余众志再次签订了与前述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致的《交通事故调解书》。虽然在《交通事故调解书》中受害人一方只有李平的一人签字,无证据证明李平具有其他受害人的委托授权,但此后其他受害人均按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向被告余众志领取了赔偿款,应认定是对被告李平代理行为的追认。调解协议有关对三原告等受害人赔偿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对三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具有约束力。三原告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有违反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孟澈、李华、李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孟澈、李华、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吴仁莲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