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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邓孝兰与黄福平,重庆骏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孝兰,黄福平,重庆市骏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174号原告邓孝兰,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万兴凤,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福平,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骏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石鞋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59225560-4。法定代表人吴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孝兰与被告黄福平、被告重庆市骏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顺汽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兴凤,被告黄福平,被告骏顺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孝兰诉称:原告是第二被告公司的员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2015年2月17日早上上班,第一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至左肩锁关节脱位,同日,原告至重庆市��北区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后于2015年2月23日由第二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秦淑琼带领原告至重庆市空港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秦淑琼告知原告治好后再解决后面的问题,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未支付分文,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3月6日向渝北区木耳派出所报案,也未得到解决,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元,护理费2856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2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福平辩称:我辱骂和殴打她的事实不存在,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骏顺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对原告产生侵权行为,我公司也不清楚黄福平是否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原告���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孝兰是被告骏顺汽车公司的工人,被告黄福平是被告骏顺汽车公司的管理人员,2015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邓孝兰与被告黄福平在冲压车间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邓孝兰骂被告黄福平,被告黄福平上前推原告邓孝兰倒地跌伤,原告邓孝兰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伴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术后1月、3月、半年、1年复查X线、酌情取钢板,3、左上肢制动1月后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访。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2534.78元由被告骏顺汽车公司直接垫付。原告支付的门���医疗费合计为1003.50元。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医院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疾病证明,医嘱;1、休息壹月,2、不适随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无果,起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重庆市法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邓孝兰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邓孝兰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渝北空港医院病人日费用清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渝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DR检查报告单、渝北区中医院CT诊断报告单、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DR2诊断报告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报警记录、询问笔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工作证、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福平是被告骏顺汽车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邓孝兰是被告骏顺汽车公司的工人,2015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邓孝兰与被告黄福平在冲压车间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邓孝兰骂被告黄福平,被告黄福平上前推原告邓孝兰倒地跌伤,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黄福平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黄福平应当承担原告损害70%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是原告邓孝兰先骂被告黄福平引起的,原告邓孝兰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邓孝兰应自负30%的责任。纠纷中被告骏顺汽车公司���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查合计金额为13538.28元。2、原告的住院13天,原告出院后医院诊断证明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为43天。原告在骏顺汽车公司上班是计件工资,经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97.11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3天2297.11元/月÷30天=3292.52元。3、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3天80元/天=1040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天32元/天=416元。5、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故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6、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7、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10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9000元。9、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82280.80元。被告黄福平应赔偿的金额计算为82280.80元70%=57596.56元,扣除被告骏顺汽车公司已垫付的��院医疗费12534.78元,被告黄福平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为4506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孝兰医疗等费45061.78元。二、驳回原告邓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福平负担140元,由原告邓孝兰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晓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