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8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华,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洪陈鸯,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袁华、洪陈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本市泽国镇天皇加油站前路段,因驾驶时注意力不集中,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王好友,致被害人王好友倒地受伤,后又被夏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碾压,造成被害人王好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以及车某。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卢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好友系遭受严重暴力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责,王好友负次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逃逸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案发后,有报警行为,系主动投案,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听从交警指挥,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时没有考虑夏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事发时有超速情节,而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本市泽国镇天皇加油站前路段(即104国道线1773KM+300M处),因驾驶时注意力不集中,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王好友,致被害人王好友倒地后,又被夏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碾压,造成被害人王好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以及车某。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卢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好友系遭受严重暴力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好友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17日晚,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温州市瓯海区一停车场,抓获按照民警指定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卢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夏某证实,2015年4月26日21时许,其驾驶浙J×××××小型越野客车,自西向东,途经温岭市104线天皇加油站前路段时,一男子将其车辆拦下,告知其(夏某)辗压了一名行人,让其拨打110,他来拨打120急救电话。事后知道该男子是本案被告人。2、证人王某证实,其是被害人王好友之子,事故发生时,据其了解,王好友是从大溪行乞完后在回泽国的道路上行走时被撞的。3、证人曹某证实,被告人肇事的车辆是其转让给他的,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拨打其电话后,其再联系卢某询问详情,卢某表示是一个女的开车撞倒受害人的,他还报过警。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的死因。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及死因等相关事实。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4月26日20时57分47秒,被告人卢某驾驶的货车碰撞被害人王好友致其倒地,碰撞发生后,被告人及时停车,并下车跑到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旁并俯身察看,停留片刻后,20时58分39秒,夏某驾驶的车辆又碾压倒在地上的被害人,21时01分34秒,被告人驾驶货车将车驶往路边停靠,21时11分11秒,被告人卢某驾车离开现场。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8、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当事人血液酒精情况。9、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车辆机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右前照灯、外档灯、右前位灯工作失效。10、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息,证实本案当事人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事故处理专家组会议记录均认定,本案被告人卢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因注意力不集中,碰撞被害人致其倒地。在之后夏某发生第二次事故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夏某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注意路面情况、被害人王好友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均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事故责任,故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和被害人王好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2、接警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向赶赴现场的交警说明情况,擅自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在温州按照交警的要求,在约定地点等候交警,之后被交警控制的事实。13、被告人卢某的报案音频资料,出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拨打急救电话,陈述是雷诺轿车撞倒被害人,被告人求救的事实。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5、前科查询记录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称,本院认为,构成自首需具备主动到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含重要量刑情节)两个要件。被告人在向医疗急救中心拨打电话求救时,假称是夏某的雷诺汽车肇事,在交警到达现场后,隐瞒自己是肇事人的身份,又擅自移动车辆,直至驾车离开现场,具有明显的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此时其行为显然不属于自首,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虽然在事隔一天后,其能按照警方要求在约定地点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但到案后在接受警方的问话时,在明知其车辆首先碰撞被害人的情况下,虚假陈述其在事故第一次碰撞后、第二次碰撞前,不知道其车辆首先碰撞了被害人的事实,且对自己的逃逸行为予以否认,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仍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卢某驾驶的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碰撞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致其倒地后,未按照交通法规及时设置警示标记,在夏某未降低车速注意路面情况驾车经过时,发生二次碰撞,并驾车逃离现场。作为主管部门的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和被害人王好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系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在事故发生后有救助被害人的情节,且能主动到案,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若胜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