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常虹与单建伟、孙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虹,单建伟,孙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常虹。委托代理人:侯志然、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建伟。被告:孙双双。原告常虹与被告单建伟、孙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建伟、孙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款项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收条各一张予以佐证。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经济上蒙受不应的损失。原告无奈,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建伟、孙双双未答辩。原告常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单建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存在。2、汇��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支付的事实。被告单建伟、孙双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单建伟、孙双双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单建伟、孙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单建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单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单建伟向常虹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以致成讼。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对被告孙双双作了谈话笔录,被告孙双双陈述其与被告单建伟于2008年11月份结婚,未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常虹与被告单建伟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完借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单建伟应偿还借款。被告单建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单建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单建伟与被告孙双双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孙双双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单建伟、孙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建伟、孙双双偿还原告常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单建伟、孙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高西军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