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秦志强、王丽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秦志强,王丽娟,秦永强,李桂萍,刘文栋,秦朝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被告:秦志强。被告:王丽娟。被告:秦永强。委托代理人:王星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萍。委托代理人:王星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栋。被告:秦朝霞。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志强、王丽娟、秦永强、李桂萍、刘文栋、秦朝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被告秦永强及李桂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志强、王丽娟、刘文栋、秦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秦志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昌乐支行)以户为单位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志强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王丽娟系被告秦志强妻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秦永强、刘文栋为连带担保人。原告与被告秦志强、王丽娟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若出现逾期,被告秦志强、王丽娟除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及评估费用等;被告秦永强、李桂萍、刘文栋、秦朝霞作为反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秦志强、王丽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借款,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秦志强、王丽娟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2994元及资金占用费10598.8元;2、被告秦永强、李桂萍、刘文栋、秦朝霞对被告秦志强、王丽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永强、李桂萍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追偿权纠纷中,原告同样是秦志强借款的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追偿相应的份额;其他的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进行质证。被告秦志强、王丽娟、李桂萍、秦朝霞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秦志强、秦永强、刘文栋及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7020620110118273。约定被告秦志强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秦永强、刘文栋、原告均为担保人,对借款在最高余额为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秦志强、刘文栋、秦永强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刘文栋担任组长。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秦志强、王丽娟、秦永强、李桂萍、刘文栋、秦朝霞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志强、王丽娟委托原告对其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秦永强、李桂萍、刘文栋、秦朝霞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末尾签字。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被告秦志强、王丽娟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被告秦志强、王丽娟除及时偿还贷款人贷款本息外,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当庭答复庭后七日内提交证据证明曾于保证期间内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逾期未提交。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昌乐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被告秦志强、王丽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为其垫付借款共计52994元。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按照垫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计10598.8元。由于被告秦志强、王丽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刊登公告,向以上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期至,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加盖业务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农业银行昌乐支行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志强、秦永强、刘文栋、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秦志强、王丽娟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志强、王丽娟追偿,被告秦志强、王丽娟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52994元。原告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10598.8元,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永强、李桂萍、刘文栋、秦朝霞系本案借款的反担保人,担保债务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反担保期限,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反担保期间内向秦永强、李桂萍、刘文栋、秦朝霞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永强、李桂萍、刘文栋、秦朝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秦志强、王丽娟、刘文栋、秦朝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志强、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52994元及违约金10598.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财产保全费656元,共计2046元,由被告秦志强、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