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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兆麟与廖贤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634号原告:刘兆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祖端,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兰,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贤玉,女,汉族。原告刘兆麟与被告廖贤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端、王建兰,被告廖贤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麟诉称:原告刘兆麟与被告廖贤玉系朋友关系,均为拓新红城的业主。2011年11月25日,重庆拓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业主抽签排序的发方式销售停车用房。因被告当时无购买意向,原告为了增加自己在先选房的机率,遂邀请被告共同参加抽签,抽签结果为被告的选房序位远在原告之前。因拓新集团禁止转让选房序位,故原告使用被告的选房序位则需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同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拓新集团缴纳了2万元定金,订购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恒荣路68号翡冷翠7-10号9号车位。2011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拓新集团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车位总成交金额为97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拓新集团又支付了剩余房款和契税、转移登记费、合同印花税等其他相关费用共计82693元。2012年1月,拓新集团将诉争车位交付原告实际使用至今。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在拓新集团领取了诉争车位的房地产权证(211房地证2014字第01999号),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廖贤玉,登记地址为荣昌县昌元街道荣滨北路中段22号附09号停车用房。尔后,原被告关系恶化,决定将诉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均系原告以被告名义所签,且合同价款也由原告支付,诉争车位也由原告实际使用收益,应当认定原告是车位的实际购买人,诉争车位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原告特诉请确认登记在被告廖贤玉名下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荣滨北路中段22号附09号停车用房(211房地证2014字第019**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廖贤玉辩称:车位所有权归我所有,如果原告证明是他所有请出示证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兆麟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刘兆麟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重庆拓新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其内容为:“我单位···在拓新红城楼盘的地下车库预售过程中,我单位以本楼盘业主实名抽签排序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并禁止转让购买资格及选房序号。”拟证明原告系拓新红城楼盘业主,其符合购买该楼盘车位的条件,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车位的原因。第二组:现金缴款单(回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详细情况、房款收据2张、房款发票、转移登记费等收据、契税缴税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本案诉争车位,并以被告名义支付了全部房款97000元,并缴纳了契税等费用5693元,原告为诉争车位的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第三组:廖贤玉停车用房房地产权证原件,拟证明诉争车位已经取得了房地产权证,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第四组:重庆拓新集团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位服务费发票、协议,拟证明诉争车位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同时陈述,以上证据中廖贤玉签名处的字迹均为原告刘兆麟亲笔书写的。被告廖贤玉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购买车位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曾经被告要回这个车位,因为与原告是朋友,便将车位给原告使用。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证据举示。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兆麟与被告廖贤玉均系荣昌区拓新红城小区的业主,小区开发商重庆拓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出售车位时采取让业主实名抽签排序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并禁止转让购买资格及选房序号。2011年12月10日,原告刘兆麟以被告廖贤玉名义与重庆拓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恒荣路68号翡冷翠7-10号9号车位,合同成交金额为97000元。合同签订后,卖方重庆拓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买方支付的房款97000元、办证费35元、转移登记费550元、交易手续费970元、契税2910元。2011年12月10日,原告刘兆麟从自有卡号5240943760325613向重庆拓新房地产开发(集团)转款82435元。重庆拓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两张“红城翡冷翠7-10号楼9号车位款”收据显示:一张收款方式为“POS”,金额为77000元、另一张收款方式为“转”,金额为20000元。其余办证费、转移登记费的收款方式为“POS”,交易手续费的收款方式为“换票”字样,所有收据或发票中载明的缴款单位均为“廖贤玉”。2014年2月25日,该车位产生物业服务费1228元。2014年2月20日,主管部门对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荣滨北路中段22号附09号的停车用房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211房地证2014字第01999号),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廖贤玉。该证书原件和前述收据、发票原件均由原告刘兆麟持有。另查明,该车位一直由原告刘兆麟在管理使用,2014年9月23日,刘兆麟将该车位出租给他人使用一年,期满后刘兆麟收回自用。2014年至今,被告廖贤玉购买新车后,其车辆长期停靠在小区外面的道路边。庭审过程中,被告廖贤玉陈述,自己抽签拿的号,后交给原告全权办理购买车位的事宜,买下后,车位也是让原告使用,但车位所有权应归自己,否则,房屋产权证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对于原告将车位租赁给他人的事情一直不知情,现在知道了,要求追回所收租金。对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廖贤玉称是叫原告用其欠被告的十万元钱去支付的,车位购买后,被告就将欠条还给原告了,剩余尾款用现金补足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被告廖贤玉称自己的新车之所以没有停在该车位上,是因为自己停车技术不好。原告刘兆麟对被告廖贤玉称委托原告购房和原告欠款十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地产权证、银行转款详细情况、收据、发票、房地产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同居于一个小区,均享有在该小区购买车位的权利。双方争议的停车用房的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虽为被告廖贤玉,但其中绝大部分款项是原告从自有账户支付给卖方,原告持有并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持有缴费收据和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以及原告对该车位一直行使管理使用权利等事实,结合拓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业主实名抽签排序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并禁止转让购买资格及选房序号”,足以认定,原告所述借被告名义购买车位一事符合客观事实。而被告陈述购房款系让原告用欠款支付的事实,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将欠条还给原告,但事实上却未向原告要回购车位的相关票据、资料,甚至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也让原告持有,且被告廖贤玉自己购买新车后仍然让原告使用车位等事实也与其辩解系所有权人的这一生活常理不符,因此,对被告辩解系委托原告买房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车位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即本案原告刘兆麟,本院对原告刘兆麟关于确认该停车用房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争议车位的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被告廖贤玉,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车位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刘兆麟,原被告双方对于车位归属于原告刘兆麟是有合意的,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对该车位进行了出资和控制、支配,因此,对被告廖贤玉关于依据房屋权属证书拥有该车位所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荣滨北路中段22号附09号(房地产权证号为211房地证2014字第01999号,证载权利人为廖贤玉)的停车用房归原告刘兆麟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113元,实际收取1113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990元,共计2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3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