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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董丰彩与曹双喜、顾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丰彩,曹双喜,顾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211号原告董丰彩,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曹双喜,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顾明艳,女,54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原告董丰彩诉被告曹双喜、顾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丰彩、被告曹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丰彩诉称,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共计向我借款1055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三笔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被告曹双喜辩称,确实欠原告钱,但我和原告存在多次借贷关系,总计应欠285000元,而不是105500元。被告顾明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曹双喜、顾明艳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500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双喜、顾明艳向原告董丰彩借款人民币105500元,为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欠原告285000元,而不是105500元之辩解,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05500元,原告未主张的,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双喜、顾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丰彩借款人民币105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曹双喜、顾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印军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 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昊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