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小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尚花轮与李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尚花轮,李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小字第160号原告尚花轮,女,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李东旭,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尚花轮与被告李东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花轮、被告李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花轮诉称:原告有一辆翻斗汽车,经协商于2011年底以73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5000元,下欠28000元,经将近一年的追要,被告推诿不还。无奈原告让儿子将车强行开走,被告的父亲找到了原告的娘家叔尚建峰和被告父亲的朋友铁三星协商,经尚建峰和铁三星的手归还20000元,下欠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尚建峰、铁三星担保。2014年6月14日经尚建峰、铁三星手追要回3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还。在追要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汽车款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东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尚建峰、铁三星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东旭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的汽车款,也没有拒绝还款。原告不给我车辆的营运证,还把车扣了,我没啥收入,现在没钱还。被告李东旭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年底原告尚花轮将自己的翻斗车以73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李东旭,被告李东旭给付原告45000元购车款后将车开走,余款经追要被告李东旭给付原告20000元购车款后,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显示下欠原告8000元购车款,经再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给付原告3000元,尚有5000元购车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汽车款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旭购买原告尚花轮车辆,原被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李东旭应履行给付原告全部购车款的义务,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购车款5000元,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尚花轮购车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东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