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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刘军杰,张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刘军杰,张彦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负责人米晋湘,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景翔。被告刘军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054。被告张彦辉,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56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刘军杰、张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张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刘军杰、张彦辉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并与被告刘军杰、张彦辉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另外原告与被告刘军杰、张彦辉并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下称《支用单》),就双方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军杰、张彦辉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金刚砂磨料一批;双方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款日为每月25日。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刘军杰、张彦辉以其名下的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5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刘军杰、张彦辉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65万元,但整笔贷款已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被告刘军杰、张彦辉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已共拖欠逾期本息668669.23元(其中本金650000元,利息4671.52元,罚息13997.7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刘军杰、张彦辉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为追究被告刘军杰、张彦辉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8747元等,依约应由被告刘军杰、张彦辉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刘军杰、张彦辉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军杰、张彦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68669.23元(其中本金650000元,利息4671.52元,罚息13997.7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2、被告刘军杰、张彦辉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38747元;3、原告对被告刘军杰、张彦辉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军杰、张彦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军杰、张彦辉尚欠原告本金649918.97元、利息4671.52元、罚息21766.65元。被告刘军杰答辩称: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主张的事实、诉求均无异议。被告张彦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刘军杰、张彦辉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以下简称《借款特别条款》),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刘军杰、张彦辉,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65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合同项下循环支用方式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循环支用方式下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9日,被告刘军杰、张彦辉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以下简称《抵押特别条款》),约定:刘军杰、张彦辉提供房的房产作为原告与刘军杰、张彦辉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特别条款》及该合同项下的《支用单》等所形成的所有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30000元。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军杰、张彦辉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军杰、张彦辉发放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650000元,期限为11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金刚砂磨料一批;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的每月对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确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军杰、张彦辉发放贷款65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被告刘军杰、张彦辉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份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拖欠本金及利息说明》,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军杰、张彦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918.97元、利息4671.52元、罚息21766.6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特别条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特别条款》、《支用单》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中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及《借款特别条款》、《支用单》,从合同是《抵押合同》及《抵押特别条款》,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刘军杰、张彦辉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借款特别条款》及《支用单》中的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请求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刘军杰、张彦辉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杰、张彦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49918.97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6438.1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6月25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半年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7元,财产保全费4057元,合计9494元,由原告负担294元,二被告负担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