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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方培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方培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新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培民。诉讼代表人: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东路103号,系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罗祖智,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澜,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培民。上诉人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得利公司)、方培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雪明及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富瑞森公司与宏得利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宏得利公司向富瑞森公司购买PU革基布,交提货时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具体规格、数量、单价、交提货时间按电话或者传真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货日30天内付清;需方违反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视为违约,供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终止合同,供方可随时保留追索权和索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需方须承担逾期未付款项的0.12%/天(月息3.6%)作为补偿;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等。2014年1月1日,富瑞森公司与宏得利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宏得利公司向富瑞森公司购买水刺无纺布,结算方式为交货日30天内付清;如需方违反该条款,即视为违约,供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可要求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前期的未清款),同时需方须支付供方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0.12%/天(月息3.6%)支付,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另外还须负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双方法人代表、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等。宏得利公司在两份合同下面需方处盖章,方培民在两份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4年4月15日,经富瑞森公司与宏得利公司对账,确认截至该日宏得利公司结欠富瑞森公司货款1160042.16元。后宏得利公司支付富瑞森公司货款206800元,再扣除对账单中注明的差额5323元,宏得利公司尚欠富瑞森公司货款947919.16元。现富瑞森公司起诉要求宏得利公司支付该货款及违约金,并由方培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宏得利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15年4月29日指定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宏得利公司的管理人。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宏得利公司仍处于债权申报阶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瑞森公司以买卖合同为案由要求宏得利公司及方培民支付货款,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对宏得利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因此本案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宏得利公司尚欠富瑞森公司货款947919.16元的事实,有富瑞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于富瑞森公司要求确认宏得利公司尚欠其货款947919.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二、方培民是否应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购销合同违约金一般以造成损失的30%为限。本案中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6%计算,宏得利公司认为约定过高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富瑞森公司自愿以未付款947919.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照准。现宏得利公司已经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3月28日。综上,确定宏得利公司尚欠富瑞森公司违约金106633元。关于焦点二,方培民不应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双方2014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法人代表、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该条款对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情况及参与担保人数等均未予以明确,签订合同时除方培民外,其余人员均未在场;且该条款未指明方培民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方培民并不当然永久地是宏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有发生,故应认为该条款对连带责任承担人约定不明确。二、方培民在2014年购销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行为不具有单独设定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设定保证应当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且债权人接收未提出异议,或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中2014年购销合同并未单独设置保证人签名一栏,且双方2013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相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合同需方处同样有宏得利公司的盖章及方培民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用以表示富瑞森公司与宏得利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故富瑞森公司称方培民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又代表个人设定担保,不予采纳。三、即使担保关系成立,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期限为交货日30天内付清货款,双方最后一笔买卖业务发生于2014年4月15日。故本案中保证期间最迟应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富瑞森公司起诉时,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显然已经经过。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诉讼中,方培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宏得利公司尚欠富瑞森公司货款947919.16元及违约金106633元;二、驳回富瑞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2元,由富瑞森公司负担5749元,宏得利公司负担12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富瑞森公司负担1550元,宏得利公司负担3450元。宣判后,富瑞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如违反付款约定条款,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前期的未清款),同时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月息3.6%)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另外乙方还须负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双方法人代表、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传真互传生效。”方培民在2014年购销合同上签字,即是对合同全部内容的确认,包括对“双方法人代表、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该条款约定的同意。购销合同中明确了双方法定代表人对全部货款,包括前期的未清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培民对此是明知的,也是自愿的。一审判决认为购销合同对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与事实不符。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方培民的责任“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非原审认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富瑞森公司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方培民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方培民对宏得利公司尚欠富瑞森公司的货款947919.16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得利公司答辩称:对原审认定的结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均无异议。原审驳回富瑞森公司要求方培民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培民答辩称:富瑞森公司主张的欠款都是2013年发生的交易,2014年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富瑞森公司要求签订2014年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混淆方培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签名来要求方培民承担个人责任。富瑞森公司显然不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方培民所要承担的个人责任,也不敢单独设置保证人签名一栏,这种不明确的条款是富瑞森公司有意为之。双方没有就保证责任协商一致,方培民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担保关系成立,富瑞森公司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综上,富瑞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宏得利公司所欠富瑞森公司的货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方培民是否应对宏得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瑞森公司依据2014年购销合同第八条中“双方法人代表、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的记载,要求方培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审认为即便担保关系成立,债务人与保证人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富瑞森公司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二审中,上诉人富瑞森公司提出,合同约定方培民的责任“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购销合同第八条记载:“乙方如违反付款约定条款,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前期的未清款),同时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月息3.6%)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另外乙方还须负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双方法人代表、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传真互传生效。”因此,“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是对债务人应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而不是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该购销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4年4月15日,合同约定货款于交货日30天内付清,则主债务履行期于2014年5月15日届满,富瑞森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方培民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富瑞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0元,由上诉人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