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2000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因购买房屋一事发生矛盾,欲找被害人魏某某商谈,谈不妥准备用汽油烧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2日早8时许,携带事先购买的二桶汽油(40斤)和打火机,到嫩江县水岸新城小区2号楼下银鼎寄卖行找被害人魏某某,被害人魏某某不在,被告人赵某某便给魏某某打电话,通话中扬言要弄死被害人魏某某全家。魏某某的妻子杜某某报了警。被告人赵某某在银鼎寄卖行等待被害人魏某某时,被他人打成轻微伤,后送往医院救治,而未能实施放火行为。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加油登记表,气象证明,黑龙江省公安厅检验报告,嫩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房屋买卖协议,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00)嫩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报警记录及出警经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为放火犯罪准备工具,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