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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攀枝花市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新铁二村34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友琼,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但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周友琼,被告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基地二标段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进行了约定;交货方式是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用料计划组织货源并运送到施工现场;货款支付方式为现款现货,以双方验收签单的销售提货单据为准,由被告按照不同的签单时间向原告结算,超出一天按每吨3元增加价款;违约责任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付款,则按合同总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钢材供货结算单》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45555.7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5555.7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支付律师费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对相关的钢材价格、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给缪学勇进行授权,缪学勇有权对钢材货款进行结算。3.《钢材供货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1045555.77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产生律师费70000元。5.《合同协议书》,证明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训练基地项目二标段的承包人是被告。6.被告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告在红格训练基地使用项目印章,该印章内容“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训练基地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部施工技术、现场签证报量(仅限于业主、设计和监理)专用章”,与《钢材购销合同》以及缪学勇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训练基地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部专用章”不一致,疑是被告遮盖了“施工技术、现场签证报量(仅限于业主、设计和监理)”部分文字。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红格训练基地实际建设人是被告。8.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60000元的材料款,原、被告只有在红格训练基地有业务往来。9.原告向被开具的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10.部分销售提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红格训练基地供应钢材,挂靠人缪学勇、张第贵在提货单上签字。11.证人漆家强、廖茂春证言,证明证人根据原告的安排,运送钢材到红格训练基地被告场地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两组证据上面的印章既不是公司印章、也不是公司项目部印章。对证据3不认可,该组证据结算人是缪学勇,公司未授权缪学勇进行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如果供销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被告不应承担;如果合同有效,根据约定,既要付利息,又要付违约金,如果产生律师费,应该包含在违约金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合同项目经理是刘鸣、并不是缪学勇。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在红格训练基地使用项目印章,该印章内容“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训练基地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部施工技术、现场签证报量(仅限于业主、设计和监理)专用章”。对证据7不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但被告曾从四川蜀通建设总公司变更为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不能证明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委托缪学勇进行了结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不清楚缪学勇、张第贵的身份和签字情况。对证据10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在红格训练基地的项目经理是刘鸣,委托代理人是张光培,不是缪学勇。2.公司在红格训练基地使用了内容为“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训练基地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部施工技术、现场签证报量(仅限于业主、设计和监理)专用章”的项目部印章,与原告举证在《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上使用的内容为“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训练基地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不一致,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然合同载明项目经理及签约代理人不是缪学勇和张第全,但不能证明被告与缪学勇无挂靠或分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出示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印章。审理中,因双方就印章发生争议,被告曾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钢材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训练基地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部专用章”印章与《报告》中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除印章中“施工技术、现场签证报量(仅限业主、设计和监理)”字迹外的部分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后又因印章内容不一致,未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红格训练基地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未进行备案。本院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前提交其在红格训练基地项目中启用项目部印章的相关文件,被告未提交。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7日,四川省蜀通建设总公司(后更名为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人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训练基地项目(二标),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名称: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训练基地项目(项目名称)二标段;资金来源:业主自筹;开工日期:2011年2月,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10月;签约合同价32932229元;承包项目经理:刘鸣,职称高级工程师等内容;张光培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缪学勇同志办理红格训练基地二标段工地采购钢材一事,以及结算,现场收货人为张第全。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请贵公司给予办理”等内容。被告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内容为“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训练基地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部施工技术、现场签证报量(仅限于业主、设计和监理)专用章”的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基地二标段供应钢材,对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进行了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现款现货,以双方验收签单的销售提货单据为准,由被告按照不同的签单时间向原告结算,超出一天按每吨3元增加价款;被告在每次用货前5条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收到通知书5天组织货源,被告指定收货签单人张第全;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从违约之日起其以合同总额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延期货款滞纳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因为提起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若被告违约经依法催告仍不支付货款,导致最终进入诉讼程序,被告方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付款,则按合同总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被告在该《钢材供销合同》加盖内容为“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训练基地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部施工技术、现场签证报量(仅限于业主、设计和监理)专用章”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钢材货源,并通过漆家强、廖茂春等驾驶员运送至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训练基地项目二标段施工现场,由张第全或缪学勇签收。2012年2月16日,供货单位原告向购货单位被告开具5张金额合计为4999990元的增值说发票,2012年2月17日,付款人被告向收款人原告通过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支付材料款36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钢材供货结算单》,载明被告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钢材款1045555.77元。被告方工地收货及负责人缪学勇在该《钢材供货结算单》上签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7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5)攀东民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的银行存款13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被告印章提出异议,既不提交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红格基地二标段项目部启用公章的备案材料及相应文件,也不作出相应的说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影响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买卖合同的约束。被告不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5555.7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之次日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因为提起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的约定以及结算单上“甲方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鉴于逾期付款利息已具有补偿性质,兼顾本案损失等因素,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枝花市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45555.77元,支付律师费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555.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攀枝花市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8元减半收取88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64元,由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交,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嘉宇